《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3.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的相关问题
《纪要》第8条是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由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修改而来。对标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修改了有关表述,特别是删除了原条文对到期债权所作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有必要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将债权范围限定为金钱债权,便于判决的执行。我们经研究认为,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精神不一致,故未采纳这一意见。
《纪要》第9条是关于撤销权诉讼中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的认定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定,由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修改而来。对标民法典规定修改了有关表述,同时删除了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的内容,因该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的问题,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吸收。征求意见过程中,采纳有关建议,增加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实务中涉及赔偿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关于价格标准的争议较大,很多案件中,法院难以查明应适用的价格标准,增加该规定后对于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具有重要作用。
本条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判断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主体标准。认定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时应当采取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二是判断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时空标准。包括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时间标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在低价出让或者高价受让的场合,法律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根本依据在于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显示其恶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时间标准限于“交易当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在具体判断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时,不仅要求“交易当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转受让,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如果随着市场价值的涨跌,财产现值已经与转让价一致,甚至是低于当时的转让价或者高于当时的受让价,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此时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在事实上已经不能达到,行使撤销权已无实益。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在具体认定时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三是判断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一般标准。本条延续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在理解与适用时要注意,这里的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绝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这里表述的“一般”强调可以排除特殊情形,如换季或者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即使低于70%,也不宜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以”这一表述强调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不作刚性约束。
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规则
《纪要》第10条规定违反民法典第558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由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修改而来。民法典第558条相较于合同法第92条的一个显著变化就在于增加规定旧物回收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条进行相应修改,主要变化包括:一是在表述上根据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列明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二是在性质上明确将上述义务界定为后合同义务。本条的重要价值在于突出强调了旧物回收是后合同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准确理解本条应当重点把握两个问题:一是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合同成立并有效是后合同义务存在的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都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产生不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诚信等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的义务,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二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因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是并列、平行的,不是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是因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根据客观情况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而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失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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