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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详解(第二版)
0.00     定价 ¥ 68.00
泸西县图书馆
此书还可采购1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ISBN:
    9787500166412
  • 作      者:
    刘成杰
  • 出 版 社 :
    中译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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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成杰,法学博士,现就职于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北京市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先后于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取得日语文学学士、法律硕士学位和比较法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学、教育法学。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比较法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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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该书依据日本商法典新文本,在对日本重要商事法律术语精确考证基础上,对商法总则编和商行为编逐条进行学术性注解,并对日本主要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了详实的分析。
  该书是2019年日本商法典修正案颁行后国内新翻译注解版本,吸收了法典二十余年的历次修订,并结合其他商法单行法,通过学术性注解向读者呈现一部系统、立体、多面的法典全貌。相信这样一种比较法视野下的外国法研究形式,不仅能够使读者清楚明白地看懂日本商法典的条文,全面了解条文及其重要制度的立法背景,更为重要的是,能为我国商法学研究者清晰地把握日本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学术意见和前瞻观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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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五百九十条[客运合同]
  又寸于旅客因运输所受损害,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在运输方面并未疏于注意的,不在此限。
  本条是关于对承运人旅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承运人在客运过程中对旅客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必须对客运行为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出现损伤时,承运人若不能证明自己及其雇员在运输时“未疏于注意”,须对旅客因运输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通常当旅客与承运人间的客运合同成立生效后,承运人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应是客运合同的主要目的,若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或其雇员疏于注意而给旅客带来损害,则应视承运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上义务。因此,就性质而言,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范畴。
  本条中“旅客因运输所受损害”,具体而言,包括旅客身体以及衣物层面的损害、因延迟到达而产生的损害等所有有形或无形的损害。同时,日本法院的判例认定,将来应得到之利益的损失也在应赔偿之列(大判大正2.10.20民录19辑910页)。此外,2018年修订前,本条还存在第2款,其规定为:法院应斟酌受害人及其家属情况确定损害赔偿额。此处所谓斟酌“受害人及其家属情况”,是指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考量受害人的收入、地位及家庭构成、生活状况等特别情况。但为因应现实情况,2018年删除了第2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一条[禁止特别协定]
  豁免或减轻承运人因侵害旅客生命或身体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之特别约定(运输迟延为主要原因的情形除外),无效。
  下列情况下,不适用前上款规定:
  Ⅰ.发生大规模火灾、地震等灾害,或者可能发生火灾、地震等灾害时的运输行为。
  Ⅱ.运输中通常存在震动等情况造成的旅客生命或身体重大危险。
  本条是关于禁止承运人就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等的赔偿做豁免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规定,是2018年新增条款。乘客在途中遭受生命或身体伤害,如按照客运合同定性,属于违约行为,若客运承运人有过错,同时构成侵权行为。此情形,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本条规定,无论定性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若承运人为豁免或减轻自己责任,而与乘客作出特别约定(运输迟延为主要原因的情形除外),均属无效。但是,因为规模火灾、地震或可能发生类似不可抗力因素时,承运人为采取必要措施作出的类似行为,或者运输中常见的正常震动导致乘客遭受生命或身体伤害时,特殊约定有效。
  第五百九十二条[承运人对受托行李的责任等]
  承运人对旅客交付之未收取运送费的行李,也应与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承担同等责任。
  承运人的雇员对前款规定之行李承担的责任,应与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雇员承担同等责任。
  第1款规定之行李运达目的地之日起一周内,乘客未请求交付时,承运人可对行李进行提存,或经合理时间催告后,将该行李进行拍卖。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应将提存或拍卖该行李之事宜及时通知乘客。
  因损坏等原因可能贬值的行李,可不经前款催告进行拍卖。
  承运人根据前两款规定将行李进行拍卖时,应提存该拍卖款。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拍卖款冲抵运输费。
  旅客住所或住处不明时,无须进行第3款规定的催告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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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二版说明
初版序
引言
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第1条-第3条)
第二章 商人(第4条-第7条)
第三章 商业登记(第8条-第10条)
第四章 商号(第11条-第18条)
第五章 商业账簿(第19条)
第六章 商业雇员(第20条-第26条)
第七章 代理商(第27条-第31条)

第二编 商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501条-第523条)
第二章 买卖(第524条-第528条)
第三章 往来账(第529条-第534条)
第四章 隐名合伙(第535条-第542条)
第五章 居间营业(第543条-第550条)
第六章 行纪营业(第551条-第558条)
第七章 货运行纪营业(第559条-第568条)
第八章 运输营业
第一节 总则(第569条)
第二节 货运(第570条-第588条)
第三节 客运(第589条-第594条)
第九章 保管
第一节 总则(第595条-第598条)
第二节 仓储营业(第599条-第683条)
……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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