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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中的犯罪构成知识研究/江西财经大学赣江法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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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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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2093886
  • 作      者:
    刘孝敏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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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孝敏,男,1976年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2009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刑法学专业博士学位,现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近年来主要从事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主持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一项,在《法学研究》《政法论坛》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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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刑事裁判文书中的犯罪构成知识研究/江西财经大学赣江法学文库》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年间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为基础,结合《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示范性案例,采取数据分析和个案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系统地梳理“犯罪构成的整体框架、构成要素的分析结构、排除犯罪的例外情形以及犯罪的特殊形态等犯罪构成的核心知识”在裁判文书中的存在状况,旨在展示刑事裁判文书中是否以及如何运用犯罪构成的相关理论,分析理论逻辑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积极或消极影响,研究法官是否以及如何援引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问题。
  通过对裁判文书中犯罪构成知识状况的研究,《刑事裁判文书中的犯罪构成知识研究/江西财经大学赣江法学文库》认为,要实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理论界应当反思学术观点是否为司法判断提供足够具体、明确的规范性标准;实践界应当反思裁判文书对理论的选择是否坚持了立场的一致性。更重要的是,裁判理由中应当包含对理论选择理由的说明,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理论对实践的“约束和限制”,司法实践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经验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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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刑事裁判文书中的犯罪构成知识研究/江西财经大学赣江法学文库》:
  第二,法院在解释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性判断。作为评价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定类型或模式(模型),其构成行为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刑法明文规定并不代表具体犯罪的行为要素不需要被解释,事实上,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含义,总是首先通过法官的解释,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
  在涉及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详细说明两罪之间的界限,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案件事实与行为特征的符合性判断。例如,在一起涉及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案件中,上诉人为获得财物,对被害人谎称有业务需要电脑配件,但被害人并未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上诉人于是采取避开被害人、偷偷将货物运走的方式将财物占为己有。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取财物,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骗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主动交给他人。被骗人对自己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其行为的性质却不知真相。而盗窃罪的本质在于秘密窃取财物,行为人采取的是不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他人所知的秘密手段而获得财物。在盗窃罪中,被害人根本没有处分自已财物的机会,被害人对自己财物被盗浑然不觉。本案的上诉人最终是在被害人完全不知的情况下而获得财物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法官以与事实描述相区分的形式,明确表达了对诈骗罪、盗窃罪行为特征的理解,人们可以从中获知法官对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受骗自愿交付财物”、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理解。
  在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时,法院同样会在说明两者之间界限的基础上,解释符合性判断的原因,例如,“万某非法占有的黑色提包(内有现金51400元),是在被害人黄某在场的情况下,乘被害人黄某不备公然夺取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法律规定,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万某的上述行为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不符。”
  法官的这种说理方式能够给人们理解某种犯罪的行为特征提供帮助,但是,涉及的罪名并不多,而且多采用司法解释或者理论通说的观点。
  第三,在大部分犯罪的裁判文书中,法官更常见的说理方式是将某种犯罪的行为特征融人事实描述中。例如,刑法条文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规定了四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除“起哄闹事”情形要求在公共场所,其他三种情形均未明确要求“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似乎“在公共场所”理应是行为的重要特征,但是,社会公共秩序毕竟并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秩序应该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社会秩序。因此,理论界对于“在公共场所”是否属于所有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的行为特征,仍然存在着争议。在涉及寻衅滋事罪行为特征争议的样本案件中,法院也没有明确解释“在公共场所”是否属于该罪的必备条件,只是在描述案件事实时提到“在公共场所”,例如,“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物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上诉人分别纠集他人多次持棍棒、砍刀在基建工地、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无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案件事实所包含的行为特征当然不能少于刑法条文的规定。但是,从逻辑上来说,人们无法根据单个案件的裁判理由来判断“在公共场所”属于法定的行为特征还是“过剩”的行为特征,因为法定的行为特征是构成犯罪的最低标准,在两种情况下,裁判结论都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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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序
前言
引言 犯罪构成、犯罪成立与犯罪论体系

第一章 规则与例外:犯罪构成的整体框架
一、犯罪构成概念的司法形态
二、构成规则与排除犯罪情形的结合方式
三、小结

第二章 客观与主观:构成规则的分析结构
一、主客观要件的区分
二、客观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小结

第三章 防卫与但书:排除犯罪的例外情形
一、否定正当防卫的司法路径
二、适用但书规定的实务考察
三、犯罪客体与排除犯罪情形
四、小结

第四章 未遂与共犯:犯罪的两种特殊形态
一、犯罪未遂
二、共同犯罪
三、小结

结语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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