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本条第*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三)将第八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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