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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