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欧陆行政法主要表现为有关行政适法的客观法,但这种客观法体系却未给个人在公法中留下明确位置,个人公法权利也只是行政客观守法义务的反射。伴随客观法体系的局限越来越多地被认识,有关主观公权利以及法律关系学说的研究开始在公法中复兴。公权学说尝试将行政法塑造为个人公法请求权体系,它不仅提供了理解和整序现代公法的另一线索,也使个人在公法中获得了稳定独立的法地位。
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
序 言
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视为大陆法系法学科建构的独有标志。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对此趋之若鹜,不仅将体系化视为法学科理性与科学的象征,还笃定地认为,唯有体系化才能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和正义。但这样的努力常常被英美法学者讥讽为“注定失败的尝试”,在他们看来,这种做法无异于将所有的生活秩序都统一于由某项概念或原则所支配的法体系下,无异于将逻辑和修辞凌驾于生活之上。但事实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持续进行的法学科的体系化建构,并非如被指责的一般,是纯粹依赖逻辑演绎的简单过程,体系化的法学科也并非是僵化刻板、高度抽象,与生活两相背离的封闭系统。相反,体系化不仅提升了学科的稳定性和规范效能,同样也使学科对生动的社会现实保持开放。总之,它体现的是大陆法系法学家对法学科形式理性的不断追求,体现的是他们希望借由体系建构,来促成法系统以及法学科系统的独立自足的持续努力。而本文正是在肯定法学科体系化建构的立场下展开的,开篇首先讨论学科体系化的重要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整理法学理论为法体系建构所提供的一般方法。
经过以上铺陈后,本文选取了德国行政法作为法学科体系建构的考察样本。作为现代公法的典范,德国行政法始终以其缜密的逻辑构造、深厚的理论积淀以及细腻的制度设计著称,而这些成果又都有赖于其长期的体系化建构。在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德国行政法构建了由概念、形式、结构等诸多要素组成的完整系统,这一系统与德国民法一样,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科体系化建构与体系化均衡的范本。德国现代行政法的体系化建构可以回溯到迈耶时代,也主要由迈耶开启。在迈耶的学科体系化建构中,“依法律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等抽象概念,以及法释义学都居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它们不仅是迈耶达成行政法治,进而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工具,更是其完成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功能载体。本文接下来也着重探讨这三项要素在德国行政法体系建构中分别发挥何种作用,迈耶又是如何运用这三项要素,将庞杂零散的规范内容联结在一起,并形成一个有意义导向的有机整体的。
事实上,体系化的思考方法虽然在大陆法系的公法、私法领域都有相当广泛的应用,但相较私法对学科体系化建构的高度重视,公法领域的相关探讨既不充分也不深入。以我国行政法学为例,学者更多地将目光集聚于价值导入和制度更新,对于学科体系本身的系统建构和制度均衡缺乏明确觉察和显著热情。因此,借由对德国行政法体系化建构过程的探讨,以及对这一学科嗣后体系化均衡发展的剖析,本文既希望进一步强调体系化对于法学科的理性、稳定性、自足性和独立性的重要价值,也尝试归纳一个成功的公法学科体系建构与均衡发展所必需的核心要素和基本过程。而这样的探讨,最终当然希望对我国行政法学科的体系化建构和体系化均衡提供启发。
一、法的体系化思考与法学科体系建构的功能
在现代法学史上,有关体系与体系化的思考都由来已久。在法学巨匠萨维尼看来,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而这种哲学性就等同于体系性。“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Einheit)、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萨维尼更将体系化研究的固有任务确定为“阐述、揭示概念、规则之间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Verwandschaft),一个概念或规则是如何从其他概念、规则中产生概念的,是如何由其他概念、规则确定或被更改的”。拉伦茨同样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用相当篇幅讨论体系的重要性,认为“体系与体系的前提在于构筑规范秩序与统一性的概念”,而其更深层次的追求,则在于确立“正义的一般化趋势”(generalisierenden Tendenz der Gerechtigkeit)。至德国当代行政法学家施密特·阿瑟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拉伦茨所言的“体系化”对于“正义的一般化趋势”的确定,被更清晰地予以阐释,“法学上的体系思考,虽然并非是将某种价值或价值位阶予以绝对固化,但还是希望借由体系化来维续法秩序的基础标准的稳定性或持续性(Konstanz)。”
如果说,萨维尼是从学科理性化出发主张法的体系化,那么拉伦茨和施密特·阿瑟曼则揭示出了这种体系化思考与体系化建构的核心价值——借由体系化所达成的法秩序的稳定与持续。而法秩序也唯有保持稳定和持续,才能获得被理解、接受及信赖的可能。素来将法秩序的稳定视为法治核心要素的德国法学者,也因此相当热衷于法学科的体系化整合,致力于通过体系化提升学科本身的稳定性、可接受度(Akzeptenz)和可理解性(Einsehbarkeit)。同时,对概念、逻辑、体系这些实证主义法学元素的一贯迷恋,亦使体系化建构对德国学者具有格外的吸引力。尽管这种体系化的学科建构方法,常常被崇尚技术理性的英美法学者讥讽为学者独坐书斋、背离现实的“闭门造车”,但德国行政法的经验向我们展示了因体系化而带来的学科理性、稳定和富于拓展性的功能。
首先,体系化是将“既存的各色各样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项统一的原则,安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构架中”。简言之,其过程是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将那些能够持久作用并具有相对普遍性的概念、理论和规则予以筛检、提炼、概括,并在学科中合逻辑地整合起来。由此,既有的知识得以被系统地综览、理解、传承和利用。如果说概念、类型、原则、规则等都是人们为纷繁复杂的法学世界带来秩序的有益尝试,那么体系化则是将这些要素用整体的、合逻辑的方式予以汇总,并使人们对法世界的认识和思考更具概观性、总体性和系统性的理性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体系化的法学科建构正是马克斯·韦伯所言的,现代法“逻辑升华和理性技术渐增”的表现。
其次,体系化的核心在于系统的内在统一性(Einheit)和一贯性(Bestaengidkeit)。通过体系化的作用,原有的杂乱无章、互不隶属的规范与事实被整合为一个有序的、和谐的有机整体。这一整体既有助于学科自身的稳定和内部的自足,同样有助于促进法秩序的安定。
对于法学科而言,体系化建构将那些已经过检验的规范和学理相对固定下来,并确立它们之间的意义关联,人们因此可以在既定的体系化基础上,对学理和规范进行更高程度的拓展和析分,而无须每次都从零开始;此外,因为体系表现为一种形式逻辑构造,人们在逻辑的作用下,也无须担忧对学理和规范的拓展与析分会得出每次都不相同的“既非必然也非不可能”的“偶在性”结论。学科内部的稳定和自足由此得以达成。而内部的自足闭合又是学科对外独立的必要前提。
此外,体系化所带来的法学科的稳定性,同样有助于实定法体系与现实法秩序的安定。尽管法体系与法学科体系并非同一,但二者之间存在无法割裂、相互映照和彼此支持的关联。一方面,实定法的体系化为法学科的体系化提供基础和素材;另一方面,法学科的体系化同样为实定法的体系化给予指引和协助:学科的系统思考方法和体系整合模式,会在相当程度上促成实定法体系本身的内在统一与持续稳定。
法学科体系化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保障,可以从法规范的制定、解释、适用和续造等诸多方面获得观察。对于法规范的制定而言,那些经过体系化锻造和锤炼的概念和理论往往拥有很强的稳定性,而“这种稳定的体系构造又是建立制度的前提要件”。面对急需规制和调整的社会现实,立法者能够从稳定的法学体系“仓库”(Speicher)中获得充沛的资源;而且,体系以一致性(Stimmtigkeit)为追求目标,立法者在进行政策选择和规范创设时,如果自动地回溯到已经相对稳定的体系,就不会造成新规范与原有既存规则因彼此悖反而效力相抵。在法规范解释和适用的全部过程中,司法机关同样能够通过对法体系的回溯,获得对核心概念和关键制度的正确把握,并由此对所作决定予以理性权衡。这种体系化回溯一方面减轻了法律适用的负担,降低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得以有效避免司法活动中可能的分散化演绎。这一点如康德所言,带有统一性与一贯性的法体系,又包含着一项对理性(Rationalitaet)的最低要求,即排除个案恣意(Einzelwillkuer),掌权者无法再轻易地将恣意的差别对待予以合理化,法秩序由此获得清晰性、明确性、可预见性、可计算性的保障。此外,法学科体系同样为进一步的法律续造提供可能和方向。在司法中,法院首先借助体系化的思考作为解释个别法律规范的协助性工具,而在解释的过程中,又会通过寻找体系化资源,逐渐生发出针对特殊领域的指导性规则,从而完成法规范的续造。
再次,体系化建构也是一门学科得以持续发展、广泛传播,并与其他学科建立良好沟通的重要媒介。致力于学科体系化的学者,从纷繁复杂的法规范中,揭示出隐含于法秩序背后的意义脉络,并用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体系化方式,将这种意义脉络表现出来。这一过程既是对既存知识的规整(Vorgegebenes),同样是未来演变的基础(Aufgegebenes)。借由对既存知识的体系化规整,人们更容易发现其中的缺陷、漏洞与矛盾,也能更有效地加以克服与解决,而这些努力又会成为新观察、新发展和新演进的起点。此外,对于学科的交流和传播而言,体系化建构同样不可或缺。它首先为法律比较和法律继受提供了平台:就法律比较而言,唯有通过体系化的思考,才能获得有关这门学科的基础比较,以及具体制度所依赖的国内法秩序前提的认知;从法律继受来看,体系化所提供的脉络关联和意旨内涵,有助于继受国对具体制度的认知,不再拘泥于个别化的、片段性的思考,并在法继受过程中关照体系的基础建构和制度间的整体均衡。
最后,体系化思维有助于人们破除单个部门法的樊篱,从整体出发做出适当决断,因此也有助于“不同部门法学之间的交流与对话”。
上 篇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体系核心基石的困境与问题
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 / 003
序言 / 003
一、法的体系化思考与法学科体系建构的功能 / 005
二、价值与逻辑:体系建构要素与系统理论 / 010
三、
基本原则、抽象概念与法释义学:德国行政法体系建构的要素与过程 / 015
四、行政法体系的自治与独立、开放与均衡 / 034
五、德国行政法体系建构与体系均衡的启示 / 045
六、结语 / 048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教义学核心的困境与革新 / 049
——兼论我国行政行为学理的进化
序言 / 049
一、
功能性与型式化:行政行为作为现代行政法教义学核心的根源 / 051
二、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内在局限与外部挑战 / 058
三、
彻底放弃还是整饬调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教义学核心的未来 / 076
四、行政行为学理的现实革新 / 081
五、我国行政行为学理的问题与进化 / 090
六、结语 / 100
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 / 102
序言 / 102
一、行政行为作为现代行政法总论核心的困境 / 104
二、行政现实的变革与行政法学的方向之争 / 108
三、作为竞争者和替代者的法律关系 / 115
四、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总论核心的困局 / 138
五、法律关系与行政行为:非此即彼还是相互补充? / 151
六、结语 / 158
下 篇
现代公法的另一线索: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
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与当代价值 / 163
序言 / 163
一、主观公权利的理论发端 / 165
二、主观公权利的范围缩减与概念转向 / 172
三、主观公权利的经典要件及其演变 / 180
四、基本权利/主观公权利的二分与主观公权利的重心转移 / 190
五、新公权理论 / 198
六、主观公权利的核心问题与法学价值 / 206
七、余论:统一公法权利观及其实现条件 / 215
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嬗变与司法适用 / 218
序言 / 218
一、保护规范理论的诞生及其与主观公权的关联 / 220
二、从 “保护规范基准”到“保护规范理论” / 226
三、旧保护规范理论与新保护规范理论 / 230
四、保护规范理论的危机:主观公权利是否应挥别保护规范? / 235
五、开放性与不确定性:保护规范理论的矛盾与两难 / 240
六、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展开与意义 / 244
七、结语 / 250
主观公权利、行政诉权与保护规范理论 / 252
——基于实体法的思考
序言 / 252
一、主观权利与诉权在私法中的关系变奏 / 253
二、主观公权利的概念与公权理论的发展 / 256
三、实体法思考下的主观公权利与行政诉权 / 262
四、作为链接纽带的保护规范理论 / 270
五、结语 / 278
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 / 280
序言 / 280
一、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纳入 / 282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 / 283
三、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意义与适用价值 / 286
四、举报人原告资格判定中的保护规范理论适用问题 / 288
五、结语 / 301
原告资格从“不利影响”到“主观公权利”的转向与影响 / 303
序言 / 303
一、基本案情与核心争议点 / 304
二、论证过程与法院说理 / 306
三、核心理论与纳入意义 / 311
四、适用不当与未尽问题 / 322
五、结语 / 327
初出一览 / 329
后 记 /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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