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者、管理者、从业者学习新法必备
专家编写 逐条解读 指导实务
作者资深:北京安全生产法治研究会会长、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薛长礼主持编写,深度参与立法咨询、论证工作。
工作必备:在逐条深入解读2021年修改后《安全生产法》的同时,解读条文未来适用要点,帮助广大实务人士快速衔接新法开展工作。
全面把握:注重联系安全生产方面的各层级规定,全面把握安全生产制度。大开本易于阅读,超值附赠电子版【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汇编】。
本书以202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为据,逐条作出解读:
【条文主旨】高度概括,说明条文的核心要义。
【理解与适用】在深入阐释条文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问题,对新法的适用进行深入讲解。
【相关规定】 标注相关规范索引,打造安全生产“一本通”
本书为应急管理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执法人员提供了兼具高度与深度的工作指引,是执法办案的必备参考书,也可以帮助相关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广大读者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知识,是一部适时的实用教材。
第五条 【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三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进一步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体系,该条除了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也明确了具体业务管理者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之相对应,本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规定,是对本法第三条规定的细化。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其他负责人,两者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后者仅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时,应结合经营单位的组织形式予以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
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说,单位并非法律概念,因此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复杂,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形式的经营单位,还包括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而其中企业是安全生产规制的重点。
在我国,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对于公司制企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对于非公司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是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行政负责人,因为他们往往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如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又如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范围是“全面负责”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地位,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这样才能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切实负起责任,管生产又管安全,而不能“重生产、轻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性的组织。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另外,尽管本条增加了“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主要负责人就可以对其他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负责,相反,如果其他负责人未尽职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其他负责人当然要承担责任,而作为应负全面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也要承担责任。
三、注意把握“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002年安全生产法制定时就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属性,2014年修改时也予以保留,但未明确其他负责人的责任。本法第三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因此本条修改中增加了“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具体的业务交由相关的副职负责组织和落实,根据“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也应承担起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否则也应承担责任。实际上,根据刑法规定,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并非只有主要负责人承担刑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属于刑事责任追责的范围,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管理理念和工作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
第五条【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工会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政府的工作原则】
第九条【政府工作职责】
第十条【监督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标准化工作原则】
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科技支撑】
第十九条【奖励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资金投入及其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第二十七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
第三十二条【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设计和审查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淘汰制度】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监管】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治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第四十三条【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七条【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
第五十三条【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五十四条【批评、检举、控告权】
第五十五条【紧急情况处置权】
第五十六条【获得救治及赔偿权】
第五十七条【落实安全责任和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第六十条【工会的职权】
第六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十三条【审批与验收】
第六十四条【禁止收费和要求购买指定产品】
第六十五条【监管部门的职权】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第六十七条【监督人员的执法准则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检查记录】
第六十九条【联合检查和分别检查】
第七十条【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
第七十二条【检评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第七十三条【举报制度】
第七十四条【报告、举报与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报告制度】
第七十六条【奖励制度】
第七十七条【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和舆论监督权利】
第七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和救援信息系统】
第八十条【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十二条【应急救援组织、设施】
第八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置】
第八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报告义务】
第八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抢救】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
第八十七条【责任追究】
第八十八条【不得阻挠、干扰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定期分析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九十一条【对指定购买、乱收费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不当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对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投入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对未依法履职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对未依法履职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第九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职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验收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不到位的处罚】
第一百条【对涉及危险物品、废弃危险物品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对未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对违规发包、出租、未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安全要求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对订立违规协议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对未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擅离职守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关闭生产经营单位、吊销证照的特定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赔偿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语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重大事故及隐患的划分及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效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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