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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应用一本通(第四版)
0.00     定价 ¥ 138.00
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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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0226205
  • 作      者:
    江海昌
  • 出 版 社 :
    中国检察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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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刑事诉讼法律应用一本通(第四版)》立足于司法实践,以刑事办案流程为主线,遵循法律汇编的思路,从体例化、系统化、实用性的角度,借鉴我国古代律例合编的体例,将与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拆分后,采取分解、置换、重组等方法,以刑事诉讼法条文为纲,以与之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目,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重新整合,勾勒出了一幅崭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全景图。
  《刑事诉讼法律应用一本通(第四版)》编排体例新颖独特,内容脉络清晰分明,栏目设置独具匠心,资料翔实客观,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律应用一本通(第四版)》不仅受到公、检、法等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好评,也被高校师生选作研习刑事诉讼法、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必备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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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刑事诉讼法律应用一本通(第四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答复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检察长后,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检察工作规定,对请示问题提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并阐明答复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院发文件进行答复。紧急情况下,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承办部门可以先通过其他方式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告知答复意见,并立即制发公文进行正式答复。正式答复应当与其他方式答复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式答复后,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将答复意见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于案件已经办结并且不涉密的答复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在检察机关内部公布,所属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或者处理类似问题,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对答复意见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请示与答复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某一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3.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高检发释字[2019]4号)(节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八条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六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规定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六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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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编 总则(第1-108条)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18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制定根据】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的法定职权】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定职权】
第五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关】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和辩护权】
第十二条【未经审判不得定罪】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保障】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
第十六条【法定不追诉情形】
第十七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第19-28条)
第十九条【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基层法院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第29-32条)
第二十九条【回避方式和理由】
第三十条【回避理由】
第三十一条【决定回避的程序和救济】
第三十二条【回避的准用】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33-49条)
第三十三条【辩护方式和辩护人的范围及禁例】
第三十四条【委托辩护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刑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告知无罪证据】
第四十三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禁止行为及其违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六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例外】
第四十九条【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 证据(第50-65条)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109-182条)
第三编 审判(第183-258条)
第四编 执行(第259-276条)
第五编 特别程序(第277-307条)

附则(第308条)
附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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