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主要惩罚的是肇事者,而不是乘车人等交通参与人。《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主要惩罚的是肇事者,毕竟肇事者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直接将被害人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法律规定其保护现场、报警、救助伤者均系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乘车人只有协助救助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不应理解为强制性义务,其仅是宣示性的规定,乘车人的地位同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义务一样,即使不协助救助.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基本原则,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理论,即无强制责任则无救助义务。在此情况下,乘车人既无肇事行为,当然无救助的强制义务,其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及可罚性明显低于肇事者。笔者认为,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其责任由轻到重可以分为三个等级。第一个等级为不履行宣示性的救助义务,即使被害人死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第二个等级为不履行宣示性的救助义务,且指使肇事人逃逸,导致被害人轻微伤、轻伤、重伤等,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个等级为不履行宣示性的救助义务,且指使肇事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律对乘车人追究刑事责任设立了严格的界限,也给了更多的宽容。
2.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同一情节不得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被重复评价。《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曾引发理论界争议,有学者认为其突破了《刑法》第25条关于共犯的规定,将共同过失行为认定为共犯。为此,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当然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因此,<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依据司法解释拟制共犯的规定,乘车人未履行救助义务本身不可罚,但如果其指使肇事人逃逸,则在逃逸方面与肇事者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要因逃逸致人死亡才成立共犯。可见,法律将乘车人指使逃逸并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规定为乘车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立法本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加重情节。如果将乘车人的指使逃逸行为,既当作犯罪构成,又视为加重情节,无疑对其是重复评价,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也超出了乘车入主观上能认知的范畴。刑法适用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因为法的正义性要求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须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通常存在于下列情形:(1)禁止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复评价:(2)禁止罪数的重复评价;(3)禁止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实践中,第一种、第二种情形较容易理解,但第三种情形在适用中却容易被人忽视。禁止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的,由于该情节已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被使用,在量刑时不能再度使用,否则会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如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且逃逸的,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量刑时因为逃逸行为已属于入罪条件予以评价,就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量刑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不能在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也应适用该原则。具体到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肇事后主观上有逃跑的故意,而王某在查看冀某伤情后指使刘某逃逸,其行为尽管有“教唆”的故意,但此处的“教唆”属于使有犯意之人强化犯意,并非使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加之逃逸行为也主要是刘某实施。在此情况下,王某指使逃逸的行为固然具有刑事可罚性,但对其直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情节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重,也远远超出了公民对法律的一般预期。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其不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量刑情节,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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