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毒品是一类强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医生处方不当或个人反复使用可导致依赖综合征和其他精神障碍。中毒(主要症状有意识障碍,幻觉,判断、记忆或注意障碍,情感障碍,自控能力下降或做出不顾后果的行为),戒断反应(主要症状有意识障碍,注意力不集中,内感性不适,幻觉或错觉,妄想,记忆力减退,判断力减退,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惹、情感脆弱等,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睡眠障碍,人格改变等),精神病性症状(主要症状有幻觉,人物定向障碍,妄想和病理性观念如偏执或被害色彩,精神运动障碍如明显兴奋、抑制或木僵,严重的情感障碍,但无明显意识障碍),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主要症状有遗忘综合征,痴呆,其他持久性认知改变,情感障碍,行为障碍或人格改变,神经症症状等)均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近年来,毒品及其引发的犯罪行为日益成为公共安全问题及大众关注的焦点。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有为自己做出的相关法律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述条款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认定及后续司法处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吸毒人群体量增大,吸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涉案率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对这类人群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已成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和科学研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与醉酒类似,吸食毒品也严重影响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出现精神障碍时上述影响更为明显。近年来,随着一些新型毒品如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可获得性与滥用,由此引发的精神障碍者所犯的恶性案件也不时出现在*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件中。该类特殊人群同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但导致其患病的根本原因却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吸毒行为,在《刑法》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负何种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正确评定与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极大地困扰着鉴定实践的相关人员。遗憾的是,尽管由学术界与司法实务人员发起与参与的讨论众多,但其争论不止、分歧过大,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7日,司法部出台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对此问题也采取暂时搁置争议的办法,规定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将责任能力直接交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这一做法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鉴定实践中仍有部分鉴定人并未严格按照《评定指南》规定处理,对自愿吸毒且危害行为发生当时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形仅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评定完全或限定责任能力(即限制责任能力,下文不作区分);司法审判中亦因相关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的空缺而处置失序,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和谐,也不利于自由裁量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2013年6月起,我们即着手对这一热点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经过7年多的不懈努力,研究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阶段性成果已在国内外相关刊物上发表,某些建设性意见已被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采纳并用以规范行业鉴定实践。为更好地服务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我们特对近年来的研究成果集中总结从而形成本书。
一、 研究目的和意义
毒品是当今全球性公害。近年来,我国吸毒问题形势严峻。2004年底,我国公布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为114万;2014年底累计登记吸毒人数高达 295.5 万,全年共查处吸毒人员 88.7万余名,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 46.3万余名;据《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截至2019年底,中国现有吸毒人员214.8万名,其中35岁以上人员占51%;18~35岁人员占48.7%;新发现吸毒人员同比有所减少;冰毒已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多的毒品(占55.2%),滥用大麻的人数与上年持平;控制合成毒品滥用成为我国禁毒工作的主战场。更甚的是,一些毒贩不断翻新毒品花样,变换包装形态,伪装成食品、香烟等,“0号胶囊”“G点液”“犀牛液”“娜塔莎”等新型毒品不断出现,吸毒活动隐蔽性、私密性特点增强,排查发现难,公共娱乐场所吸毒活动有所减少,隐蔽处所吸毒明显增多,一些吸毒人员从线下转入线上,形成更加隐蔽的网络吸毒圈子。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2019年全年检测出新精神活性物质41种,其中新发现5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快速发展蔓延是目前全球面临的突出问题。
与此同时,吸毒人员肇事肇祸案件多发。2013年前的调查发现,10.2%的毒品滥用者出现过攻击他人的暴力行为,甚至在部分地区,20%~25%的刑事犯罪系吸毒者所为。而根据《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5年我国报告发生因滥用毒品导致暴力攻击、自杀自残、毒驾肇事等极端案件事件336起,查获涉案吸毒人员349名;破获吸毒人员引发的刑事案件17.4万起,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4%,其中,抢劫、抢夺、盗窃等侵财性案件7.2万起,涉毒犯罪案件7.4万起,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案件716起,给公共安全带来极大风险隐患。
在上述涉毒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部分对象因存在精神异常而按法律规定法医提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要求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但遗憾的是,现阶段国内无论在理论探讨层面还是在司法实务层面,对这类特殊人群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在认识上还存有较大程度的不一致性,实践中亦有部分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于对《评定指南》的搁置做法不理解/不满意或司法机关硬性要求有评定结果,而不严格按照《评定指南》规定处理,随意按自己理解出具各种鉴定意见,致使司法处置困难、不力。与此对应的是,司法机关在评定意见的认定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与随意性,同样的案件*终处置大相径庭,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也面临严重挑战。为此,我们从评定的源头上展开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目的是想适时探讨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寻求切实规范这类人群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的途径。我们相信,随着对此类问题研究的深入,相关成果必然对提高相关司法处置的科学性具有积极意义,并产生深远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公正与司法和谐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保证,同时也兼顾好公共安全与精神障碍者权益的双重保护。
二、 研究过程
本研究关键任务分解、执行过程情况如下:
(1) 2013年底,我们在上海市进行了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评定现状的专项调查。调查覆盖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现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局强制医疗所等7 家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
调查时使用自编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评定调查表》,内容包括:
1) 鉴定人基本信息,如性别、职称、专业、鉴定执业年限、近3年平均参加鉴定案件的数量。
2) 鉴定人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案件鉴定方面的信息,如相关鉴定经历、对当时2011版《评定指南》的知晓度及态度、《评定指南》颁布前后对作案由吸毒所致精神症状导致的评定意见等。
3) 鉴定人根据材料按自己对责任能力的理解,对当时在国内影响较大且评定存在争议的6个典型案例给出个人评定意见。
结果发现,大部分鉴定人知晓《评定指南》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评定做出了“不宜评定”的特别规定;《评定指南》颁布前后,所有的鉴定人均未做出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评定指南》颁布后,部分鉴定人仍做出了完全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对作案与症状无关、明知吸毒可致精神错乱却放纵吸毒的案例,鉴定人分歧较小;对作案与症状相关、辨控能力丧失的案例,鉴定人分歧较明显。调查结果表明,即便在鉴定工作较严谨规范的上海,针对此类案件,大部分鉴定人并未严格按照《评定指南》规定执行,相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仍存在明显分歧。针对这一严峻现实,我们及时总结及形成了阶段性成果(见《中国法医学杂志》,2014 年,第30 卷第6 期),力图引起业界与管理层注意。
(2) 在上海市司法局的组织协调下,我们在2014年5月邀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专家,以及上海市几家鉴定机构的资深法医精神病鉴定专家就实践中遇到的《评定指南》中因自愿吸毒导致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相关条款进行深入研讨,在获得一致同意后,提出了补充意见“属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但精神症状对作案行为无病理影响者,应依据4.1条款,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共识与纪要贯彻落实到了上海市的鉴定实践,类似情况(如第十四章,案例三、四)已参照执行。随后,由上海市司法局形成材料上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建议适时修改。在我们制订公共安全行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标准立项编号:201393)时也进行了针对性修改,该标准2015年已完成终审,一直处于待发布状态。
(3) 在上海市与浙江省开展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鉴定情况的实证调查工作。在上海,我们收集了全市各机构2013~2015年的鉴定样本,发现诊断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149例,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总数的1.2%;其中,吸食毒品的类型近90%为冰毒,男性占80%,40岁以下人员占50%,暴力型犯罪近50%。2014年10月~2015年6月,在浙江省司法厅协助下,我们分两批次完成了《评定指南》颁布前后7年浙江省的吸毒所致精神障碍发病率、患病率、涉案情况、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司法认定情况的流调工作。结果发现,在《评定指南》颁布前,该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类案件共2511件,涉及吸毒人员53例,吸毒人员占总案件比例均在2.1%。浙江省相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情况见表0-1。
表0-1 浙江省相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情况(件)
(4) 以电子邮件形式,对中华医学会精神医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34名委员开展了问卷调查,收集专家们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现状判断及对《评定指南》的修订意见。
(5) 基于当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评定悬而未决的状况,我们针对2015 年、2016 年在国家法官学院参加“全国法院刑事证据专题研修班”学习的两期高级刑事审判法官展开问卷调查,了解司法审判中对自愿吸毒且做出危害行为时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情形下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况、对评定意见的司法认定及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拟为相关评定标准的制定或立法工作提供参考。调查发现,在接受调查的法官所审理案件中,多数鉴定人在相关评定时也并未严格按照《评定指南》规定执行;法官对自愿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观点较为一致,多数倾向于完全责任能力,但仍存在一定分歧;相较鉴定人,法官对非自愿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更为严厉;绝大部分法官认为,在现行情况下应由司法鉴定行业制定标准或立法层面制定法律来解决评定争议(相关司法认定现状调查发表在《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4期)。
(6) 积极参加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进行专门讨论。2014年9月(西安)、2015年8月(长沙),蔡伟雄分别在中华医学会精神医学分会主办的全国性学术年会上做了“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专题报告,对因上海市针对自愿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条款的修改意见提请两次大会讨论。事后,相关成熟的改进建议已适时吸收,并也已纳入《评定指南》(2016版)的修订中,即将原2011版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修改为“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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