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的力度和手段,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作为第三章。这是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第一次专章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二种情况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指第一种情况。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其在性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环节,是普通程序处置审判障碍时的一项诉讼措施。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
(一)对反腐败追赃方面的缺席审判制度的介绍
1.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事缺席追诉的“缺席侦查”“缺席起诉”和“缺席审判”三大内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这个“缺席”是被告人的缺席,而不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程序的缺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但诉讼程序却未因其未到案而中止或终结,程序因案件的特殊性及法律的明确规定按既定的路径走到了应有的终点,使案件有了明确的结论。可见,从形式上看,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如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为了逃避国内侦查机关的追诉,利用其掌握的非法收入和社会地位,外逃到境外并隐匿,导致到席审判此类案件非常困难。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但法律亦给出一个明确的判决,这正是设立刑事缺席追诉制度的直接目的所在。缺席审判追逃追赃功能之实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程序设置本身的震慑功能。缺席审判彰显了国家依法有贪必惩的坚定决心,设置该程序既有助于打消拟外逃贪腐分子通过潜逃境外躲避制裁的侥幸心理,防止贪腐分子外逃,又有助于敦促已外逃人员尽早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形成生效判决,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现追逃或惩罚犯罪。
2.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法律之所以进一步拓展了那么多种送达的方式,是为了保证境外被告人的知情权,同时也考虑到境外送达的困境。
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对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三种方式可以实现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一是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参与庭审活动:二是被告人近亲属代缺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三是法院通知法援机构指派辩护人。由此可见,缺席审判过程中对辩护人在场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在庭审过程中必须有辩护人在场。强制指定辩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种适用情形。
救济权: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第227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缺席被告人近亲属不用经过缺席被告人同意就可以上诉,即赋予了缺席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而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即对席审判案件中,近亲属和辩护人必须经被告人同意才能提出上诉。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还规定了针对逃匿被告人到案后的特殊的救济程序:第一种情形,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或被动到案的,缺席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第二种情形,缺席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被告人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被告人只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重新进行审理。
以上几种权利的特别规定,正是体现了我国内地在发挥反腐败追赃缺席审判制度的同时,力求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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