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张金柱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驾车逆行撞上苏某,也就是那个孩子;第二个阶段为之后继续行驶,挂着被撞伤的苏某的父亲苏某海及两辆自行车并拖着苏某海行驶1500米远。最后导致的后果是苏某死亡,苏某海重伤。
被告人张金柱当时是否醉酒,没有明确的测试结果,也就是没有准确的数值。在当时的环境下,未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是常态,这也是时代技术的局限性导致的。但张金柱当天晚上参加完饮酒聚餐,又驾驶汽车返回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肯定是酒后驾驶,这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符合的。
第一个阶段中,张金柱逆行撞人,事后鉴定被撞者当时已死,即该行为整体被评价为违规置人于死地的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在客体上,张金柱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张金柱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导致了一人死亡的行为后果,从结果看已达到犯罪程度;主体上,张金柱当时是机动车驾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张金柱当时处于意识不清醒状态,对于撞死人的结果是过失心态。因此,张金柱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中所指的“发生重大事故”包括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案中由于人是当场撞死的,而不是肇事逃逸导致的死亡,因此属于死亡1人的情况,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1]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张金柱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量刑档量刑。
第二个阶段中,张金柱继续行驶,把苏某海挂在两轮间行进了1500米,最后停下。由于事发时周边人员众多,又在城市主要交通道路上,所以这个过程尤显残忍,影响恶劣。经鉴定,苏某海的伤情达到重伤程度。从刑法角度看,客观上张金柱实施的行驶行为导致苏某海受重伤,主观上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呢?这直接影响到行为的定性。由于其系饮酒后驾驶,当时的状况下,无法判断张金柱是否知晓车下有人。只能结合行为时的全部情况,以行为人为基础,对当时的情形进行事后判断。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希望尽快逃离现场,对现场情况及接下来会造成的后果不管不顾,符合其当时心态。本案中,张金柱在撞死一人后,继续行驶,导致挂在他车下的另一被害人重伤。在酒后驾驶过程中,不知道车下有人实际上是完全可能的。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夏日夜晚,路上车流量大、人多,他遇到其他车辆知道避让,在最后被出租车司机和市民拦截时,也知道停下来,可以看出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识能力的。饮酒会导致行为人控制能力的减弱,但从整体上看,张金柱当时应该是认知到了车下有人,建立在此认知之上的驾驶行为也是能控制的。事实上的意志能力减弱不代表刑法上没有责任能力,刑法上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更能为此情况做出解释。
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另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之所以要另定,是因为前面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还继续驾车行驶,就是不想被追究,对任何阻拦都放任不管,只顾逃跑,所以是又新起犯意,构成新的犯罪。
关于酒后驾车行为,当时的刑法并没有专门的危险驾驶罪。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醉酒时行为人或许处于意志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但行为人是否饮酒是其可以自己决定的。
刑法中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它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但行为人对陷入这种状态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是为了解释“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问题。对行为人归责,要求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人即便在醉酒后的行为当时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但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设定的,且设定时行为人完全清醒,意志完全。行为人自己决定进入这样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进行犯罪,那么完整看待这一行为,认为行为与责任仍然同在,符合法理和现实。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使那种刻意让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并进行犯罪的行为人无法得到规避,具有积极意义。
回归本案,张金柱曾辩解道,开车前饮酒,开车后酒劲发作,加之多日在医院护理父亲十分疲劳,从而导致血压升高,心脏病突发,一瞬间眼前一片漆黑,在这种神志不清的状态下造成交通肇事,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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