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实施重点问题研究》: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53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第2款规定:“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第3款规定:“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4款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相比,新增了两方面内容。其一,值班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根据规定的意思表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适用辩护人的有关规定。当然,鉴于值班律师的职能限于法律帮助,本条仅规定了值班律师享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并未规定摘抄、复制事宜。这虽然是为了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定位相适配,但在实践中无疑会制约和限制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此问题也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实践中,为有效开展法律帮助,如果值班律师主张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确有必要参照辩护人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利。其二,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上有所进步。在传统的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的基础上,新增了电子数据拷贝方式,随着办案机关逐步推行案卷材料电子化,电子数据拷贝将成为案卷材料的主要方式,本次修改是较大进步。
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条规定系新增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权利。从司法证明角度看,与讯问笔录相比,讯问录音录像既能更为客观地展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也能更为全面地展现讯问人员讯问的手段和方法。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还是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讯问录音录像都具有内在的优势。但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属性,仍旧存在一定争议。在此之前,基本观点是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有别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本次解释赋予录音录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性实际上是较大进步。但本条规定也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辩护律师查阅范围限于“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对于办案机关未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情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申请,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其二,本条仅规定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情形,未对摘抄、复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复制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2.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57条至第60条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57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本条规定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并无较大差异,只是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调查阶段和监察机关主体。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沿用了2021年《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关于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有关单位、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第60条则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程序,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相比,本次删除了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不同于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而是解决辩护律师取证不能的问题。对此,需要注意两个方面。其一,作为辩护律师取证的司法“协助”,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到场。但是本次删除之后,实践中是否会产生辩护律师申请到场,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驳回的情况还有待检验。其二,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协助”辩护律师取证。因此,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基于证据开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告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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