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伤残人士法》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这部重要的民权法律禁止对伤残人士的歧视,自1990年制定以来,已经成为数十个法院判决,包括最高法院几个重要判决的对象。这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大多数是明确的,但是,“伤残”如何界定?国会只提供了比较粗略的定义:“(A)身体或脑部受到的损害导致其一项或多项主要日常行为实质性地受限;(B)有过这类损害的记录;或者(C)被视为受到过这样的损害。”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作为执行这部法律的联邦机构,相应地发布了一项规章,将“主要日常行为”界定为包括“诸如自我照顾、动手、行走、看、听、说话、呼吸、学习、劳动的功能”。
一个问题很快出现了:如果某人的身体条件符合上述界定之一,但症状可以通过药物或医疗设备缓解呢?按照这部法律,这个人是否还算伤残人士?如果算,是处于矫正状态还是未矫正状态才算?法律和行政规章都没有给出答案。两位视力有缺陷,但完全可以矫正的女士,因为被拒绝招录为飞行员,根据《美国伤残人士法》提起诉讼。她们诉称,既然启己因为视力问题没能成功应聘,就应当被视为伤残人士,进而得到免受就业歧视的保护。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萨顿诉美国联合航空案”判决中指出,这些女士戴上眼镜后,从事任何主要日常行为都不再受限。最高法院判定,国会的立法意图,是将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那些通过矫正措施仍无法缓解所受损害的人”身上。还有一个患有高血压症,但己通过药物控制血压的人,因雇主知道他患高血压的情况,丢掉了商业运输货车司机的工作。他提起诉讼,声称自己受这部法律保护。但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墨菲诉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案”中,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之前一样:经过药物治疗,这名卡车司机的主要日常行为能力并没有受限。最后,面对大批类似的个人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打算做一个更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澄清。在2002年的“丰田汽车工业公司诉威廉姆斯案”中,大法官们驳回了一位女士的诉讼请求。这位女士因患腕管综合征,动手能力受限,丢掉了在装配线上的工作。最高法院认为:“调查的核心必须是,申请人是否无法完成绝大多数人日常生活中的那类核心行为,而不是她是否无法完成与她从事的具体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前两个判决并不是由一致意见达成。在近视患者报考飞行员案中,斯蒂文斯和布雷耶两位大法官都发布了异议意见。他们认为,最高法院居然认为“个人通过特定方式克服生理或智力限制,让自己变得更符合任职要求时,反而不存在对他们的法律保护”,这简直是“违反常理的结论”。两位大法官认为,《美国伤残人士法》的立法目的,是纠正一种普遍性的歧视,最高法院不能狭隘地理解这部法律,而应当依循“常用的法律解释舴贝川,对救济性立法做出扩张性解释,以实现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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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的美国政府机构,要了
解它,第一步就是了解它
的基本来龙去脉和概况细
节。
——旅美学者、“近距离
看美国”系列作者 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