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 1993年版《审查指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 作出定义,并在2001年进行修订, 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 是指一种假设的“人”, 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 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 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产生, 使创造性的判断有了一个尽可能统一的标准, 不至于因审查员个人的经验和知识水平差异而产生差异较大的判断结果。
1965年, 欧洲共同体上诉委员会起草了第一部欧洲共同体专利法, 1969年该草案被分为两个条约。1973年10月5日, 在第一个条约草案的基础上, 16个缔约国签订了《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公约》(即《欧洲专利公约》,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下文简称“EPC1973” 或公约)。该公约包含了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所称的特别协定和1970年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45条第1节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 于1977年10月生效。同时,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 实施细则、承认议定书、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集中化议定书及对第69条解释权议定书, 都应该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EPC为各缔约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统一授予专利的程序。公约规定,欧洲专利组织下设两个机构, 分别是欧洲专利局(简称EPO 或欧专局) 和上诉委员会。欧洲专利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 这一任务在上诉委员会的监督下, 由EPO负责审批。依据EPC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其类型只有发明专利, 有效期为20年。欧洲专利授权以后不能自动获得所有国家的保护, 申请人需指定请求其专利获得保护的缔约国, 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 在指定缔约国内, 欧洲专利授予其权利人与本国授予专利权的权利人同样的权利, 并与该国的本国专利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对于欧洲专利的维持、行使、保护, 以及他人请求宣告欧洲专利无效, 需由各指定的成员国依照国家专利法进行。EPC的缔约国并不仅限于欧盟国家, 其缔约国目前已经增加到包括38个协议国和2个延伸国, 总共40个欧洲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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