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脉络(1997-2018)/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系列丛书》:
一、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有力维护者,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均对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学者们也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一)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辩护律师基于其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主体地位所拥有的独立权利。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实行可以使辩护律师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地监督追诉权的行使,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学者提出应具体设计中国律师的在场权制度。
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及刑事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际上各主要国家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应引入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做法。引入这一做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可以强化辩护职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想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必须具有良好的心态。否则,即使法律赋予了他诸多的诉讼权利,他也难以大胆行使,而辩护律师由于其特定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因而决定了不仅辩护律师本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其职权,同时辩护律师的在场也可有效地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助的心理,从而敢于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第二,能够从外界促使侦查人员合法地应用其专门权力,防止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保证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在合法的轨道内有条不紊地运行。第三,保证审判程序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使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仅达到实体公正,而且做到“看得见的公正”即程序公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第四,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有效地掌握刑事诉讼的进行情况,从而真正发挥其特有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利,如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辩护律师还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法律规定的上述辩护律师的权利实现及作用发挥,都有赖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介入,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讯时在场。因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律师炅有在刑事诉讼的基础阶段即侦查阶段全面及时地了解诉讼进程中的情况,才能为其他阶段权利的正确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础。第五,当被告人最终在法律上被定罪后,也有利于促使罪犯的改造。司法实践证明:罪犯改造的结果,可以溯及他在侦查阶段所受到的处遇。同是最终被判有罪,在侦查阶段受到公正对待并充分行使了辩护权的罪犯,较之在侦查阶段受到不公正对待从而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罪犯,其对待法律的态度以及认罪服判的心理状态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更易接受法律的判决,而后者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抵触心理,从而妨碍其改造效果,影响刑罚功能的实现。第六,这一做法能以对我国刑事侦查结构的较小触动带来较大的功效,易为各方所接受,变革成本低。第七,为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从而有效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增加了一条积极渠道。
针对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学者提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核的吸收,也有学者认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即从逻辑上的假想无罪,到运用证据推翻这一假想,从而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认定其有罪,因而它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基础上。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整个诉讼的进行莫不围绕证据展开,而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获取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因而这一阶段就成为控辩双方获取均势的关键时刻。设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和单独会见权与排除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违法取证的意图相适应。在国外,律师讯问在场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而其单独会见权则是控辩平衡的最直接需要。当然其核心也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不保障律师单独会见权就很难保证律师获取有足够说服力的第一手材料,同时也不能排除对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违法操作的怀疑,也就很难相信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绝对合法合理可采可用。因而,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和单独会见权又与证据排除规则联系在一起,所以在不保障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是或可排除又或可怀疑的。鉴于我国已确立丁无罪推定原则,也鉴于刑事诉讼法在执行中存在各种问题,从法理上分析,呼吁设立律师的在场权是可以理解的。
有学者先介绍了域外律师在场权的大致规定。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不同国家做法不尽相同。如美国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案件强调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的在场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警察拘留、待遇和讯问执行守则>》也明确了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俄罗斯2002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的询问……”意大利不仅规定了律师有权在场,而且规定违反此程序的后果,即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350条规定,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形下,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述在任何阶段不得作为证据。法国预审法官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但初步侦查中律师却没有此权利。而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不难发现,实行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近期对刑事诉讼制度作出较大改革的国家均强调对律师在场权的保护,而传统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对律师在场权还抱有一定的戒心。后而,该学者提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2007年《律师法》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由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平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地位的悬殊,尤其是可以有效地减少甚至防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故提出建议,应当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同时规定相应的保障配套措施。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否则,律师在场很有可能遭到侦查机关的抵制。其次,法律应当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时间起点提前。无论被调查人有无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都可以委托律师。因为律师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二者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并不一定要以被调查人或被怀疑人成为犯罪嫌疑人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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