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生动有趣的案例揭示生活中隐藏的法律纠纷及隐患
【法理分析】深入剖析法律问题,条分缕析释明法律依据
【知识拓展】触类旁通,延伸讲解相关法律知识
【普法提示】一针见血指出应对方案,提升读者法治素养
全书共分为三个篇章,分别为“第一章著作权中作品的界定”“第二章 侵权行行为及责任承担”“第三章 其他问题”,涵盖了当今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中网络著作权领域常见的法律问题。本书首先通过七个案例,对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区分和界定,使读者对作品的定义产生鲜活生动的理解;其次又通过六个案例,对因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及其责任承担进行具体分析解读;最后再通过七个案例,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其他新兴法律问题进行补充完善。案件类型全面,案例选取新颖且具有代表性,法律条文解读细致,知识拓展深入浅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读性。
案例一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喻航
案情回顾
这是我国首例对于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进行认定的司法案例。
2018年9月9日,某律所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一文。次日,该文章被上传至某互联网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而其中的署名以及引言、检索概况和“注”等内容均被作删除处理。该律所发现后,以该互联网公司侵害了其对《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一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互联网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560元。
该互联网公司答辩称,《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是通过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其中的数据并非来源于该律所,相关图表也是由相关数据库自动生成,因此,该报告并非由律所创作,不构成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报告中的相关图形是律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其次,从分析报告生成的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同时,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最后,报告中的文字内容并非软件“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该律所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最终,法院判决互联网公司向律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倘若应受保护,那么权益由谁享有?由于缺乏先例,这些问题成了法官不断思考的问题。
法理分析
思考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四是智力成果。其中“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为事实,相对容易判断,而“具有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则是价值判断,相比较“智力成果”,因其有人的参与、反映出人对相关内容或表达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而容易判断,“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更加抽象,往往是判断的难点。
所谓独创性,分为“独”和“创”,“独”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是作品从无到有,从原来形态到现在形态的一个发生、转变的过程,是作者自己构思的产物而不是抄袭自他人已有成果的结果。而“创”则是体现作者智力活动的过程,体现了作者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作者内在思想的外化形式,体现作者一定程度的个性或创造性表达。而从作者个性的表述来看,没有程度高低、多少的问题,只需判断是否有创作空间,即只要不是唯一表达或极其有限的表达,即有创作空间,就可以有作者个性发挥的余地,就能成立创作性。所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要件之一,对独创性的判断只涉及有或是没有,不涉及高还是低,有独创性就可能构成作品,也就会受到保护,没有独创性就排除在作品保护之外。这只是一般性问题,与此同时需注意,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在理解什么是作品独创性的基础上,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前述案例中,法院作出裁判结论的依据和逻辑。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报告生成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勘验,过程为:登录相关智能软件,设置相应检索条件,并使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了两份大数据报告。法院将两份大数据报告与涉案文章的内容进行对比后发现:涉案文章与两份大数据报告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图形分析维度和文字分析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涉案文章中有第一份大数据报告中不涉及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于分析报告中的图形、文字以及涉案作品中的图形文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某律所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行了分析:
(一)相关图形部分是否构成作品?
经比对,虽然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仅有一幅与分析报告中的图形相近似,但通过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图形是对相关数据内容的直接呈现,数据直接决定了图形的表达,数据相同则表达相同,且由于数据特定,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处理这些数据,表达十分有限,著作权法对有限的表达不给予保护。再者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图形的表达不同是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导致的,并未体现原告的创造性劳动。综上,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图形与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当然就不构成作品,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是否构成作品?
分析报告系相关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分析报告。报告不仅生成了多种形式的可视化分析图形,而且对图形上显示的数据进行了文字分析。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即使针对相同的数据和统计图,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比对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也并不相同,亦表达不同。因此,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的文字部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但是法院亦否认了自然人以外的实体进行作品创作活动的可能性。本案判决中指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就本案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而言,虽然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有投入和贡献,但并未传递两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所以相关分析报告并非由两者创作。其“创作”实际上是由计算机软件完成的,智能软件的开发者只是提供软件,软件使用者只是提供关键词进行检索,均未直接参与“创作”过程,没有“创作”行为。所以本案中由计算机软件,而非软件开发者或软件使用者“创作”产生的分析报告,虽然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仍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
涉案文章系对一定期间内北京法院受理电影作品案件情况、律师代理情况等方面进行阐述的文字表达,系选定与创作目的相契合的关键词并利用上述关键词对相关智能软件中的数据进行搜索、筛选,再对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判断、分析最终形成的。经勘验比对,涉案文章与第一份大数据报告在分析北京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时,均只用一句话进行了文字描述,均传递出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次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含义,但是二者的文字表达不同,文字内容所占比例极小。除此之外,涉案文章与两份大数据报告的文字内容及表达完全不同。据此,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智能软件“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报告的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整理、加工和再创作形成的,这使得涉案文章与分析报告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就是原告通过智力活动所创作的智力成果。所以涉案文章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因此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对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法院通过本案明确,当前仍不宜突破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自然人创作完成还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并非具备了独创性就可以认定相关文字内容构成文字作品。本案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
知识拓展
(一)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
正确认识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是当前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基础和前提。而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伦理、技术问题。
从法律上讲,人工智能并非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其本质只是对人类智慧的模仿,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情感思维,无法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所以无法像人一样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虽然民法中的权利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有法人等拟制主体,但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其法律意义在于其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法律效果的归属主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工智能与法人的本质区别,在于它不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也没有自己的财产,对外更无法承担责任。此外,一旦把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主体,突破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那么可以预见的是认定机器的意思表示、侵权主观过错、责任承担方式等都将成为难题,因此不能通过法律拟制让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这也是多数人坚持私法上主客体不得互换的主要原因。也是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在现阶段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的原因。
从伦理上讲,当前人工智能已发展为在认知、决策和交互能力上能与人类相比拟的存在,已逐渐覆盖并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所有事物,直接触及人类一直引以为豪并独享的智能、情感、意识,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主体性”,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人类,对人的主体地位提出挑战;但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此种“主体性”是功能性的模仿而非基于有意识的能动性、自我意识与自由意志,其所具有的“机器意识”也只是深度学习后对相关数据的间接反映,故有学者将其称为“拟主体性”。尽管人工智能工作时表现出“拟人性”的思维,但它不知道自己为何而做,行为有何意义;它的一切应以人类的需求和要求为反应基础,受人支配和控制。相反,人类却可以理解人工智能的生成结果,并赋予其价值与意义。因此,作为人类的创造物,人工智能不可能获得伦理主体地位并获得权利,挑战人的尊严和权威,这是我们不允许、也不愿看到的,机器只应是机器。
从技术上讲,目前我们仍处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初期,即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依然是运行人类的算法、规则、程序的结果,无法依靠所谓的“机器意识”自主设计程序、规则解决问题。人类掌握并运用技术,是技术真正的主人,技术永远服务于人类也依赖于人类。人类利用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思维方式的最终目的只是更好地帮助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工具而被不断优化改进。在不可预见的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时代时,在进行深度学习、数据喂养后,能否具备自主意识和价值判断能力,甚至是具备能动性不得而知。但在目前阶段,人工智能依然没有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无法脱离人类,产生技术上的主体性、能动性。
对人与人工智能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在各种观点、学说甚至技术面前消除心理恐慌,更加客观理性认识人工智能的本质以及其生成内容的性质,也更有利于我们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进行思考和安排。
(二)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法院判决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了呢?如果不可以,那相关权益又归属于谁?
在上述案例中,经过利益衡量,法院认为,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
其实在我国著作权理论中,关于作品的原始归属有两种情况:一是归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二是归属于特定的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特殊作品中,特定的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在确定权利主体时常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该是对作品产生“做出必要贡献”且“作品体现其意志”的人,要么投入了智力创作(自然人作者),要么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合理确定其权利人。根据上述原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做出必要贡献”的人或组织,即有付出才有回报。其次基于文化传播等公共利益的衡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的确定,也应考虑鼓励智能软件的积极应用,促进生成内容的传播,发挥其价值,将相关权益赋予更具有传播动力的软件积极应用者。
普法提示
(一)正确认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完全崭新的时代,那就是“人工智能”时代。虽然目前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但人工智能已经逐渐改变了我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在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法律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就是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等内容生成方面的法律挑战。
本讲通过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以分析判断,明确认定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尤其是明确了在现阶段不宜对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的情况下,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同时明确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大数据环境下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分配问题提供了思路。
目前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尚不具备作品构成要件。不过,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一般并不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如何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存在难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问题已不可回避且有很大的探讨空间,期待未来相关法律对此问题做出具体的回应。
(二)如何对待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
前文所述,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利用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再加工创造,如果包含了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就有可能构成作品。如前述案例中,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涉案文章的图形系在相关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图形的基础上,再由人工进行线条、颜色等外观美化形成的主张。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此图形部分的基础上再进行加工创作,使用线条、颜色等元素加以美化,那么可能具有著作权。由上可见,对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图形而言,虽然数据直接决定了图形的表达,数据相同则表达相同,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在自动生成的图形的基础上,可通过线条、色彩等方式进行进一步加工,这种美化的过程就是作者在进行独创性表达的过程,从而可能最终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在判断图形是否侵权时,仍应当剔除自动生成图形的表达部分,主要对比再加工的线条和色彩等元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相关文字部分,如果软件使用者想要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文字享有著作权,则应该摆脱机械性的照搬照用,而结合使用场景、使用目的对分析报告中的文字部分进行一定程度的深度加工、整合、汇编,实现再创作,从而体现自己的独创性。其次亦可通过分析数据产生的原因、挖掘数据背后所蕴含的信息、预测数据未来的发展趋势等方式挖掘数据价值,提炼数据重点,撰写报告,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再应用,形成相应独创性的文字内容,赋予软件生成内容新的表达方式、使其具有更大价值。
此外,软件使用者虽然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但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如通过添加水印、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亦可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协商确定相关权益归属。
第一章 著作权中作品的界定
案例一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003
案情回顾/ 003
法理分析/ 004
(一)相关图形部分是否构成作品?/ 005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是否构成作品?/ 006
(三)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 006
知识拓展/ 007
(一)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 007
(二)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 009
普法提示/ 010
(一)正确认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 010
(二)如何对待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 010
案例二
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解析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012
案情回顾/ 012
(一)一个纪念汶川地震十周年的号召/ 012
(二)一个引发关注的“网红”短视频/ 012
(三)“网红”短视频是如何产生的?/ 013
(四)妙音平台与伙伴平台之争/ 013
法理分析/ 014
(一)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 014
(二)关于“创作性”的认定/ 015
(三)短视频“独创性”标准的启发/ 016
知识拓展/ 017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017
(二)浮水印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和发展空间/ 018
普法提示/ 019
案例三
体现独创性的延时摄影是否属于类电作品?/ 021
案情回顾/ 021
法理分析/ 023
(一)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023
(二)周星星的延时摄影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025
知识拓展/ 026
(一)具有独创性的延时摄影及截图是否属于摄影作品?/ 026
(二)合理使用中的个人使用与适当引用/ 027
普法提示/ 027
(一)提升版权意识/ 028
(二)确认版权声明/ 028
(三)切记莫贪便宜,谨防侵权之路/ 028
(四)要加强证据意识/ 029
案例四
微信表情是否具有独创性?——解析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标准的具体适用/ 030
案情回顾/ 030
(一)斗图吗?我“表情包”贼溜/ 030
(二)“表情包”涉诉,司法触网保护/ 031
法理分析/ 032
知识拓展/ 034
普法提示/ 036
案例五
百科词条是否属于作品?——解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之构成/ 038
案情回顾/ 038
(一)爱好使然,大学生入门编辑词条/ 038
(二)偶然搜索,搜猫百科出现相同版本/ 039
(三)用户编辑,搜猫百科否认侵权/ 039
法理分析/ 040
(一)立法沿革/ 041
(二)理论辨析/ 041
知识拓展/ 043
(一)并非所有百科词条都是作品/ 043
(二)构成作品的百科词条著作权归属问题/ 043
(三)搜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44
普法提示/ 045
(一)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 045
(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应当履行“通知—删除”义务/ 046
案例六
翻拍已有作品的照片构成摄影作品吗?/ 047
案情回顾/ 047
法理分析/ 048
知识拓展/ 049
(一)独创性的含义及认定角度/ 049
(二)摄影作品的分类/ 051
(三)精确再现已有立体作品的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052
普法提示/ 053
案例七
新闻莫要乱转载——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的区别/ 055
案情回顾/ 055
(一)初履新职明权属,奋笔疾书著文章/ 055
(二)敕勒无德转文章,大秦无奈赴公堂/ 056
(三)大秦两讼传喜讯,敕勒百辩终徒劳/ 057
法理分析/ 058
(一)敕勒川公司使用涉案文章是不是合理使用?/ 058
(二)大秦日报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059
知识拓展/ 060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 060
(二)什么是职务作品?/ 061
普法提示/ 062
(一)新闻不要乱转载,转载新闻需规范/ 062
(二)发现权利被侵犯,及早维权是关键/ 063
第二章 侵权行行为及责任承担
案例一
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 直播平台或承担侵权责任/ 067
案情回顾/ 067
(一)直播平台主播播放他人歌曲,平台被诉侵权/ 067
(二)斗鱼直播平台构成侵权,被判赔偿/ 068
(三)争议聚焦/ 068
法理分析/ 070
(一)网络侵权中“避风港原则”的基本含义/ 070
(二)“避风港原则”不是万能的免责事由/ 071
知识拓展/ 071
(一)“避风港原则”相关法律规定与功能/ 071
(二)“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 073
普法提示/ 073
案例二
提供网盘资源分享搜索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解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关系/ 075
案情回顾/ 075
(一)提供网盘服务,陷入侵权风波/ 075
(二)走进庭审流程,还原事情真相/ 075
法理分析/ 076
(一)法律位阶/ 076
(二)法律行为认定/ 077
知识拓展/ 080
(一)关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080
(二)何为“有效通知”?/ 081
(三)关于“必要措施”的相关问题/ 082
普法提示/ 083
案例三
超授权范围使用作品可构成侵权/ 084
案情回顾/ 084
(一)基本事实/ 084
(二)一审法院认定/ 085
(三)二审法院认定/ 086
法理分析/ 086
(一)被许可人超出合同许可范围使用作品的法律性质/ 086
(二)网络技术服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的辨别/ 087
知识拓展/ 088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088
(二)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 089
(三)网络链接服务的法律性质及救济/ 090
案例四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解析《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 092
案情回顾/ 092
(一)一部盗墓小说横空出世/ 092
(二)一部改编电影引来的争议/ 092
(三)小说作者和制片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093
法理分析/ 094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 094
(二)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 095
(三)在获得改编权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改编的界限在哪里?/ 095
(四)电影《九层妖塔》是否对小说《精绝古城》构成歪曲、篡改?/ 097
知识拓展/ 098
普法提示/ 099
案例五
“图解电影”是否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100
案情回顾/ 100
法理分析/ 101
(一)何为“合理使用”?/ 101
(二)本案中发布图片集的行为为何不构成合理使用?/ 103
知识拓展/ 104
(一)关于使用目的/ 104
(二)关于使用手段/ 106
(三)关于使用效果/ 107
普法提示/ 108
案例六
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切入点/ 109
案情回顾/ 109
法理分析/ 110
(一)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111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111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 112
(四)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113
(五)合理开支/ 115
知识拓展/ 115
(一)停止侵害/ 115
(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16
(三)精神损害赔偿/ 117
普法提示/ 118
第三章 其他问题
案例一
电子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基于可信时间戳存证因缺乏关键性步骤而不予采信的案例研究/ 121
案情回顾/ 121
(一)案件起因/ 121
(二)当事人主张/ 122
(三)审理意见及裁判结果/ 123
法理分析/ 124
知识拓展/ 125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依据/ 125
(二)什么是电子证据?/ 125
(三)常见电子证据的形式/ 126
(四)常见的存证方式/ 127
普法提示/ 128
(一)树立证据“三性”意识/ 128
(二)保存证据原始形式/ 129
(三)选择合理的存证方式/ 129
(四)严格遵守第三方平台存证规范/ 129
案例二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领域的应用——解析跨链接入天平链的区块链存证校验过程/ 130
案情回顾/ 130
(一)案件起因/ 130
(二)当事人主张/ 131
(三)审理意见及裁判结果/ 131
法理分析/ 133
知识拓展/ 134
(一)区块链的概念和产生/ 134
(二)区块链的特点/ 134
(三)区块链防篡改原理解析/ 135
(四)天平链系统的介绍/ 137
(五)跨链接入的过程/ 138
普法提示/ 139
(一)知识经济时代,使用付费意识要强/ 139
(二)与时俱进,关注“链”上的那些事儿/ 139
(三)区块链的撒手锏——智能合约/ 140
案例三
域外证据的审核认定——在著作权案件中如何审查域外证据/ 141
案情回顾/ 141
(一)热门短视频被控侵权/ 141
(二)一份来自域外的视频证据是否应该采信?/ 141
法理分析/ 142
(一)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142
(二)法院如何审查域外证据效力?/ 144
(三)著作权案件中的举证规则是什么?/ 145
知识拓展/ 145
(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有哪些?/ 145
(二)国外的判决书在我国效力如何?/ 146
(三)著作权侵权后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146
(四)什么是证据的“三性”?/ 147
普法提示/ 148
(一)域外授权要获得齐全的材料/ 148
(二)域外证据的取证注意事项/ 148
(三)版权保护意识牢记心间/ 149
案例四
“微信红包”应用软件页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兼评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边界问题/ 150
案情回顾/ 150
(一)“微信红包”被抄袭/ 150
(二)“微信、微信红包”应用软件页面设计被模仿/ 151
(三)争议焦点/ 153
法理分析/ 153
(一)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关页面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 153
(二)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能否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 154
知识拓展/ 154
(一)深层次分析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边界问题/ 155
(二)不负责运营微信软件的腾云公司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适格原告?/ 156
(三)“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57
(四)要慎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159
普法提示/ 160
案例五
抄袭律师文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解析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适用规则/ 161
案情回顾/ 161
(一)同行网站使用文章未署名,起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61
(二)法院认为侵权成立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62
法理分析/ 162
知识拓展/ 164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 164
(二)著作权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 165
普法提示/ 168
(一)未经授权、未予署名转载文章侵犯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168
(二)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168
(三)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已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进行调整/ 168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市场背景下同样适用/ 168
案例六
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是否构成侵权——浅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及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169
案情回顾/ 169
法理分析/ 171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171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72
(三)“共享经济”模式的甄别/ 173
知识拓展/ 175
(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服务器标准”/ 175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联系/ 175
普法提示/ 175
案例七
域名应当归谁所有?——解析域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与例外/ 179
案情回顾/ 179
法理分析/ 181
(一)什么是“先申请先注册”?/ 181
(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之例外/ 182
知识拓展/ 183
(一)域名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183
(二)什么是“在先权利”?/ 183
普法提示/ 184
(一)域名注册自由,但要避免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益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184
(二)发生争议,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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