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约定行为义务制度构造论》:
三非海上保险中约定行为义务的典型判例评述
非海上保险中约定行为义务的判例发展并不像海上保险中的那样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条理性,尽管有关非海上保险约定行为义务的判例也十分繁多,但其并未像海上保险约定行为义务的判例那样引发广泛关注,代表性与典型性稍显不足。且非海上保险之约定行为义务制度的基本原理与海上保险之约定行为义务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其演进脉络自前揭海上保险之约定行为义务判例发展中已窥见一二。故此,本部分之判例安排不再以时间为顺序,笔者拟选取各种类之非海上保险判例若干,并辅以笔者个人之简要评述,以说明约定行为义务在非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与具体操作,及其可能引发的诉讼争议与解决途径,使读者能够对约定行为义务在非海上保险中的适用环境,及其与海上保险适用环境之差异有所了解,且真正接受并信服约定行为义务制度可得适用于非海上保险这一观点。
1.火灾保险中的约定行为义务
(1)Shaw v.Robberds案
Shaw v.Robberds -案的约定行为义务与保险标的物的用途有关。
此案发生于1837年,是一起因火灾保险事故的赔付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原告是被保险人,从事烘玉米生意,被告是保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于1830年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的一处建筑。该建筑中包含一间账房,和一个用于烘玉米的干燥炉。账房的墙壁由砖块和石板构成,干燥炉除顶部的圆材(spars)和内部的粉刷(plastering)外,均由砖块和铁板构成。保险单中记载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一些条件,与本案关联最大的是第3条和第6条。第3条的内容是,为使保险人对所承保之风险进行恰当分类并收取合适之保费,被保建筑物及其容纳物品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保险人在其中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特定且被准确描述,相关财产的性质也应被正确陈述,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金请求权:除私人家庭中可能存在的一般火灾风险因素外,若被保建筑物内还有任何火炉、烤箱、干燥炉、熔炉、蒸汽机,或其他任何会产生火和热的装置,都应当在保险单中注明,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第6条的内容是,若被保建筑出现了任何危险变更或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单中批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除在被保建筑内从事有偿烘玉米这一经营活动外,并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一次偶然情形下,一艘装载橡树皮的船舶在被保建筑附近沉没,树皮被浸湿,树皮所有人请求在被保险人处将树皮烘干,出于善意,被保险人同意了这一请求,且未收取任何费用。然而,被保险人并未将这一情况通知保险人。尽管干燥炉用于烘树皮的火焰并不比用于烘玉米的大,但在烘树皮后的第三天,包括干燥炉在内的所有被保建筑都着了火,并被全部焚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遭到保险人拒绝。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认为,其并未从事烘玉米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烘树皮引发的火灾事故纯属偶然。但保险人则认为.烘树皮是一项与烘玉米截然不同的活动,而且危险程度更高,其对前者收取的保费也会高于后者。保险合同第3条和第6条的条件构成了约定行为义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即被保险人不得在被保建筑内实施任何烘玉米之外的其他行为,但事实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故其有权免除保险责任。
尽管保险人提出了看似极具说服力的论证理由,但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原告胜诉,即被保险人有权自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Denman法官认为,第3项和第6项条件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第3项条件旨在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建筑的状态作出准确描述,而被保险人在当时的确恰当履行了此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形,都不会对此产生影响,故被保险人并未违反第3项条件;第6项条件所指乃为被保险人经营事项的持续性和经常性(permanent and habitual)改变,如果原告停止了烘玉米的经营活动,转而从事烘树皮的经营活动,或在烘玉米的经营活动中增加了烘树皮的经营活动,该项条件便得适用。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被保险人的行为仅仅是出于善意,其并未将烘树皮作为一种经营活动,故其未违反第6项条件。故此,原告被保险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亦未与保险合同之约定内容相抵触,被告保险人应当就此项火灾事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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