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
二、我国法定证据主义的留存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直接确定某种证据类型证明力的情形虽然不多,但还是有所保留。根据肯定还是持怀疑的态度,可以分为法定的当然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法定的当然需要补强方能认定的证据。
(一)法定的当然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1.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由于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制作主体和制作程序遵循严格的法定性,对相关证明的事项需经过严格地审查、核实程序方能制作公证文书,属于一种对当事人申请确认的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的官方证明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性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公证的效力,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对此,《民事诉讼法》对公证文书亦给予了超过一般文书的证明力待遇,该法第六十九条亦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条不仅以立法方式直接要求法官确认公证文书载明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刻意拉高了否定该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即不仅仅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心证,而需要达到“足以推翻”的等次。
但是,实践中一些专门从事“高利贷”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伙同房产中介,甚至极个别黑恶势力,借用公证手段,恶意扩大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将债务人的财产全权委托债权人任意处置,造成极坏影响。因此,司法部于2017年8月14日紧急下发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明确五个“不准”“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违规公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活动虽然是一种准司法活动,由于并没有严格的、公开的事实调查程序,亦并组织利益关联的当事人进行对抗式举证和辩论,对所公证的事实的审查深度、广度都较为欠缺,极易受到人为的控制与干预。因此,其证明活动流于形式、证明效力权威不足的问题饱受诟病。
在2019年《证据规定》修正过程中,就有相当部分专家、学者和法官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直接作为认定为案件事实而免除当事人对此的举证责任提出异议。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较好地把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还有必要作进一步论证,并梳理类型化的审查方案。笔者建议应当首先从“有效”性角度考察公证文书。如果从公证程序的严谨性、科学性来分析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若公正程序本身未严格按照《公证法》的要求或公证机构自身制订的工作章程执行,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部的相关具体文件的明确要求,则不应当确认该公证文书属于“有效公证文书”的范畴,亦不再需要恪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否定标准。
2.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对于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仲裁行为的私密性、程序的自治性,以及裁决主体、裁决规则以及对证据采信的过程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因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于非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而言,根本不具备既判力之说。因此,学理界普遍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持不同意见。在2019年《证据规定》的修正过程中,专家学者与司法实务界的法官们在研讨时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亦提出了较多的质疑。但是,考虑到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均是作为我国重要的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通过相应程序所作裁决或者裁判在法律上均具有相同的效力,故虽然仍将普遍反响强烈的“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但2019年《证据规定》第十条也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大大降低了该类免证事实不予采信的证明标准,即从原先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降低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改变了原先推翻的难度,具体是否采信,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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