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集十年精华 展现裁判思维 促进适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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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撰写“法官后语”,提炼裁判规则,分析法律适用方法
实务性:一本为新型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的司法实务参考用书
工具性:一部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类型化裁判规则的小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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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包含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等案例,在内容上有以下特色:一是突出裁判规则价值。以历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采用的道路交通纠纷案例为精选基础,优中选优,提供给读者十余年积累的多类型、多视角的疑难新型典型性案例,概览人民法院的类型化裁判规则。二是方便读者检索。为体现以读者为本的理念,丛书分卷细化,每卷根据最新的案由、法律适用问题分类编排案例,以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案件焦点的核心内容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目标案例。三是注重案例分析的实用性。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原“法官后语”进行完善,高度提炼案例对理解和适用新法新规的参考价值,为新型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为司法工作提供借鉴,为法学研究提供启迪。
001多车连撞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田某诉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田某
被告:夏某、范某、李某、张某、王某、财险通化支公司、甲财险吉林分公司、财险松原支公司、乙财险吉林分公司、财险长春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范某驾驶吉JBM×××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超车时,驶入道路南侧,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夏某驾驶的吉AR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范某驾驶的吉JBM×××号小型轿车又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吉JH2×××/J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吉JH2×××/J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北侧,又同自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吉J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范某、夏某、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其“有会车可能超车”“超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夏某“超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驾驶的牵引车“制动不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责任一(范某与夏某相撞):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二(范某、张某、田某三车连撞):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受伤后在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5元。田某的车辆损坏后在汽修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7566元、拖车费共计3460元,其中2260元系从事故发生地到长岭的拖车费用,1200元系从长岭将事故车辆拖到长春维修的拖车费用。
另查,范某驾驶的吉JBM×××号车辆登记在其妻子李某名下,该车在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夏某驾驶其所有的吉ARG×××号车辆在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乙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某系王某的雇用司机,其驾驶的吉JH2×××/JG×××号挂车在甲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限内。
【案件焦点】
1未直接发生碰撞的车辆是否为赔偿义务主体;2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458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643元);
二、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443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628元);
三、甲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67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860元);
四、范某赔偿原告田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19826-643-628-860)元的60%即10617元;
五、财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元的20%即3539元;
六、乙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元的20%即353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法院认为范某“有会车可能超车”“超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超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制动不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多车连撞,造成人伤、车损的案件越来越多。针对此类案件,各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成为此类案件审判的难点。有的观点包括保险公司的个别观点认为,多车连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由数个机动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认为,没有直接发生碰撞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不能区分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所以不能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同,不能仅凭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受害人按份承担责任的比例。
笔者认为,无共同故意的各侵害人,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中,夏某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范某和夏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合力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田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某人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因此田某的后果系由范某、夏某、张某侵权所致,故此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而不因为夏某与范某未与田某发生直接碰撞而免除赔偿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马丽敏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001多车连撞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田某诉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002雇员使用雇主所有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徐某等诉潘某、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04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在裁判中明确
——任某友、张某兰诉混凝土公司、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048被扶养人在未达特定条件时仍可支持赔偿生活费
——秦某生、周某格诉高某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0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可撤销
——彭某洪诉聂某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05对于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一次性处理后的损失能否再主张赔偿
——管某云诉陈某彬、财险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32法院不需为未诉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份额
——陈某诉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33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中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
——赵某诉冯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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