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四大检察”实务四十讲》:
二、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审查思路
(一)推定犯罪主观故意的基本思路
犯罪主观故意属于行为人心理活动的范畴,然而它又“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因此,司法实践通常结合客观行为、外在表现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即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的事实的逻辑思维活动。从司法证明过程看,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有三个条件:一是推定的基础事实,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行为或表现,基础事实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得通过推定认定基础事实;二是推定的过程,即根据相关基础事实,结合相关常情、常理、常识等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导出主观明知;三是推定结论具有可辩驳性,即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但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三个要素中,最关键是如何把握基础事实,换言之,哪些基础事实有利于推定经济犯罪主观明知。对此,各类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大量推定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这些规定内容有两个共性问题:第一,不同罪名中推定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有相通或相似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走私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烟草制品解释》)第9条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洗钱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或者帮助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上述三者的共同逻辑在于都是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费用角度推定主观明知。那么,这一基础事实的背后原理何在?其他基础事实能否也进行一定抽象归类?第二,如何把握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列举的基础事实。尽管不同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会不厌其烦地规定各类基础事实,但也很难穷尽,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形层出不穷。对此,这些规范性文件通常在列举具体基础事实之后规定相应兜底条款,即一般以“其它可以认定主观明知的情形”之类的表述作为最后一项(款)内容。此外,除部分罪名如何认定主观故意有文件明确规定外,仍然有大量罪名该如何把握推定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目前缺少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该如何把握“其他可以认定主观明知的情形”,对于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实,或者目前没有文件作出规定的罪名,又该如何合理把握推定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是否有相同的思路?
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共性,有必要结合经济犯罪特征,对不同罪名中推定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予以总结、提炼,进行一定类型化,分析各类基础事实的共性特征,以便更好理解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具体基础事实的原理、逻辑。具体而言,基础事实可以归纳以下五大类:一是明显违反基本监管要求的情形,二是明显违背商业惯例的情形,三是刻意逃避执法检查的情形,四是其他特定行为模式、记账方式等,五是个人背景、经历。这五大类基础事实中,每一类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而个罪中的具体基础事实,可以依次归入上述不同类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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