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双方认可
这是根据自认制度来确立的方法。在审判过程中,一方所持有并提交至法庭的电子数据往往是对另一方不利的,如果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那么就推定该电子数据为真实。此观点在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中已有明确记载。
(二)稳定的计算机系统所产生
电子数据是软件的产物,它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系统的稳定性。对于纯粹的由系统自身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只要系统本身不出现错误,那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有了可靠保障;对于由人工录入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除受录入人员的操作影响外,还取决于计算机系统的稳定性。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取决于系统的运行状况。因此,在确保系统运行安全可靠的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该系统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上述做法已经被加拿大、新加坡等国立法采用。《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可以通过那些支持如下裁定的证据,推定记录或者存储电子证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即裁定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状态,但其不正常运行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产生怀疑。”1998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8条“安全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一般原则”规定,(1)在安全电子记录中的任何程式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应当认为,到确立安全状态的时间点为止,该电子记录未被修改;(2)在安全电子签名的任何程式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应当认为,到确立安全状态的时间点为止,a安全电子签名属于对应人的签名:且b签名者附加这一安全数字签名是为了签署电子记录或对电子记录表示同意。
(三)正常业务活动中留存
如上文所述,以制作时间不同,电子数据可分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留存的电子数据与为各种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数据。前者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留存的电子数据,即各种主体在业务活动当时或其后不久,按照业务习惯而作出的、用于保全信息的电子数据,如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日程运营中的电子发票等;后者是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数据,如代理律师为赢得诉讼而秘密录制的他人之间的电话交谈、聘请取证公司远程获得的电子邮件数据等。前者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业务记录,往往拥有可靠的信息来源、电子存储设备,它的形成通常经过系统的核对,且为人们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所信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推定其为真实。如2001年《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中就有类似表述,其规则7“电子文档的证明力”之中第2条“信息或通信系统的完整性”中规定,信息和通信系统是记录或存储电子文档或电子数据信息的,在其信息和通信系统完整性有争议时,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a)信息和通信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是否按照不影响电子文档的完整性的方式运行,不存在其他合理理由怀疑信息和通信系统的完整性;(b)电子文档由某人记录或储存,用于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诉讼;或者(c)电子文档是否在通常的经营过程中由某人记录或存储,而该人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且不在使用该电子文档方的控制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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