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家事法研究文集:婚姻家庭、夫妻财产制与继承》:
B.从剩余得利到债务人财产实际所获增值
17.为了具体地定义何为剩余得利,并且明确计算该得利时所应遵循的指导原则,法院优先采用了经济及现实主义的进路。最高法院不满足于对财产支出所作的简单重新评估,而是要求各级法院计算债务人依赖其从债权人财产中借用的资金所实际获得的增值利益。如果借用的资金被全部用于取得某财产,并且后者在清算之日仍然处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之中,则剩余得利的计算便是非常简单的。但在另外一些场合,剩余得利的确定可能是相当复杂的。
当借用的款项被用作改善型支出时,例如,当家庭共有财产被用于在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时,如果需要确定因为共有财产支出而使债务人财产所获得的实际增值,则应当区分由于土地本身而带来的增值部分以及由于建设施工所带来的增值部分。共有财产仅仅被用作施工的支出,与夫妻一方土地本身的增值并无关联。因此,剩余得利仅仅是指在清算之日由于施工而给土地所带来的增值部分。为了得到这一数额,只需要从现在施工土地所具有的价值中,扣除不存在施工的情况下该土地所具有的现存价值。从普遍意义上来说,对于改善型或者保存型的支出而言,剩余得利数额的获得应当从被改善或者被保存的财产的现有价值中,扣除该财产在不经保存或者改良的情况下可具有的现存价值。尽管1469条的条文并未对此区分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用语暗示了应当对工程实施前财产所具有的状态加以考量,以便确定剩余得利的大小。
18.另一些困难可能来自享有补偿之债的财产部分地资助费用支出的场合。在这一场合,剩余得利将仅仅等于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实际增值,该比例应当与债权人财产出资在总支出中所占的比例相同。同样,如果某财产的取得是补偿之债产生的依据,并且该财产又被后续转让,所得价款又部分地用于资助代位财产的取得,则剩余得利的计算也必然是一种比例计算。然而,我们在确定剩余得利时所能达到的精确程度往往因为事实上的障碍而被阻挠,它受限于实践者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在多种资金来源共同完成财产取得的情形中,应当将取得财产中产生的费用等同于价款的支付,因为我们没有办法明确区分支付各项费用所使用的资金来源。类似的,这一分析也被用于共同财产用于支付无偿获得财产所产生费用的场合,但是这实际上已经不同于补偿制度的上述原则,而间接地使共同财产受益于个人财产本身的增值。
19.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采取现实主义进路探求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增值,往往导致其提出一些过于精细复杂的剩余得利计算方法。
20.补偿理论是否为一套适用过于繁复的机制?我们是否应当就此认为,1469条作为一项冗余的规定,其仅因对旧日信仰挥之不去的执念而保留,却早已沦为法律实务者的无尽梦魇?不可否认,补偿数额的计算造成了实实在在的实践难题。就总体而言,这些困难主要是由于负责财产清算的实务人士所掌握信息的匮乏,补偿计算所依据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紧张气氛等因素所造成的。
21.然而这些不便并非无法克服,它们也不应当遮蔽补偿理论对于家庭财产制度,尤其是价值之债的概念对于家事财产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革命性意义。对存在履行期限的支付模式简单适用票面价值主义所必然产生的不公平结果由此得以避免。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平衡,以及家庭各财产之间的平衡,借助补偿理论而得到了合理的尊重。最后,补偿计算的繁复性完全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并且补偿理论相比依照参数进行人为的再度评估而言显然是更为可取的方式。后者固然可以避免数额计算上的困难,但是所采用的参数往往或者过于敏感,或者不够敏感,从而或者导致人为地夸大增值部分,或者忽视一项真正的财产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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