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地名管理法律资料汇编》:
第三章 地名要求
9.地名语言
(1)爱沙尼亚的地名应采用爱沙尼亚语命名。
(2)确定地名是否为爱沙尼亚语的程序应由共和国政府规章决定。
(3)对于地名采用其他语言,如有历史或文化方面的正当理由,则予以允许。为防止破坏或不合理更改土著地名,在决定是否采用其他语言时应考虑截至1939年9月27日相应区域居民使用的语言。
(4)在国际专业和商务通信中,爱沙尼亚语地名的核心部分和限定属性应与在爱沙尼亚使用的地名相同。例外情况是,国名“爱沙尼亚”(Eesti)和跨国水域的名称可以使用译语。
10.地名拼写
(1)地名应采用爱沙尼亚语罗马字母记录。
(2)如地名采用非罗马字母翻译,地名的拼写应符合约束名称转写和音译的官方字符表。如地名转写成没有字符表的语言字母,地名的拼写应在专名知识局(Office of Onomastic Expertise)进行的专家分析基础上获得批准。
(3)地名的拼写应符合爱沙尼亚语正字规则,并可以体现名称的本土方言声音结构。
(4)非爱沙尼亚语地名的拼写应符合相关语言的正字规则,如地名的拼写源于非罗马字母,则其拼写应遵照官方字符表。
(5)如为不同的被命名地理实体设立了一个相同的地名,该名称核心部分的拼写应相同。
(6)约束地名转写和音译的字符表应依照教育与研究部规章制定。
11.主地名和次地名
(1)被命名地理实体应有一个官方名称,但本节第(2)条、第(3)条所述情况除外。
(2)非行政单位、街道或广场的被命名地理实体可以有两个官方名称,一个为主地名,另一个为次地名。
(3)如有历史或文化方面的正当理由,且其目的是保护以下二者,则可以设立主地名和次地名:
1)被命名地理实体已有爱沙尼亚语名称或将设立爱沙尼亚语名称,为了保护该地理实体的非爱沙尼亚语地名;
2)保护第二个爱沙尼亚语名称。
(4)如适用本节第(3)条第1项,则应按照如下方式选择主地名和次地名:
1)截至1939年9月27日,如被命名地理实体所在住区领土内的大部分居民使用爱沙尼亚语,则应将爱沙尼亚语名称设为主地名;
2)截至1939年9月27日,如被命名地理实体所在住区领土内的大部分居民不使用爱沙尼亚语,则应将非爱沙尼亚语名称设为主地名。例外情况是,如爱沙尼亚语名称得到全国公认且其具有历史基础,可以将爱沙尼亚语名称设为主地名。
(5)对于使用具有单独文学标准语的爱沙尼亚方言的正字书写地名,其上述拼写可设为次地名。
12.对重名的限制
(1)以下各项不得重名:
1)行政单位;
2)位于一个农村或一个城市境内的住区单位;
3)位于一个建成区境内的被命名地理实体。
(2)如地名的完整形式(加上通名)相同,则表示被命名地理实体具有相同名称。
13.选择地名的要求
(1)在设立地名时,应优先选择在当地得到广泛认可与应用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称。
(2)如不能根据本节第(1)条规定的原则设立地名,则应优先选择下述名称:
1)与当地相关的地名;
2)与被命名地理实体特点相关的地名;
3)具有国家意义的地名。
(3)纪念性名称是指为纪念或表彰某人而设立的地名。
(4)人名在相应人员在世时不得用作纪念性名称。设立纪念性名称的程序应由共和国政府规章制定。
(5)数字和任何其他非字母符号不得用作地名。本法案生效后,数字和其他同属此类的非字母符号亦不得用作限定属性。
(6)设立地名时,应避免以下情况:
1)相同或相似误导性的地名;
2)具有粗俗或贬损含义的地名;
3)与爱沙尼亚的历史文化相悖的地名。
(7)在更改现有地名时,为了避免出现重名,设立新地名时应优先选择对现有地名进行修正或修改,以使与新地名清楚区分。
(8)在对具有重要历史和文化意义且在当地得到广泛认可的被命名地理实体进行划分时,不允许为该地理实体在历史上使用的核心部分设立全新的名称。如因对重名限制而不可使用原名称时,则应使用由原名称的核心部分和限定属性组成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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