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条的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余干县自然资源局出让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因矿区含有基本农田,开采方式又为露天开采,违反了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余干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因存在非耕地错划为基本农田的现状,拟采取等面积调换的方式对永久性基本农田成果进行补划,该补划方案请示函已经逐级上报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且已经通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审核。但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区划由国务院批准,因此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审核意见函并不发生改变基本农田性质的法律后果。余干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博汗公司可以采取分片开采方式,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开采规模8万吨/年,矿区内含有基本农田不影响博汗公司的正常开采。但是合同具体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消除合同违法内容本身,由于合同内容的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博汗公司在2018年1月竞得案涉矿区,依据当时的程序以及案涉《合同》规定,竞得人博汗公司仍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采矿手续是否取得,不影响《合同》效力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评析如下:
一、已设矿业权存在“基本农田”,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
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同时,根据该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采矿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然而,是否能以矿区存在基本农田重叠情形,就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从而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建立和实施矿业权出让制度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制度创新,针对实践中由于矿业权出让与矿业用地用林用海等制度不衔接等问题,明确提出“净矿”出让的概念。
“净矿”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所谓“净矿”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前已妥善解决好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让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力制约,可以直接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等工作。而在此之前,并无净矿出让的强制要求。此前的做法根据《矿产资源法》、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以及《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关于矿业权出让程序的相关规定,矿业权的出让系采取“招拍挂”等市场化方式,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受让人须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履行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等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其他材料,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基本农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办理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方能获得矿业权。实践中,由于采矿作业过程中要修建道路、清理地表附着物和补偿、占用土地、修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取得矿区周边的相关利益方的许可等操作问题,导致很多采矿权竞得人成交后,因矿区存在基本农田、与当地村民谈不拢,长期不能开工等情况,矿产资源价值被低估,矿业市场交易秩序被严重打乱,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法官不得对矿业权转让合同作“未生效但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生效但应先支付价款”等“技术性”处理的现象。因此,“净矿”出让的规定,对解决批矿与批地等脱节问题、矿产资源的合理有序开发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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