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人类健康相关研究的伦理审查现状和伦理委员会建设问题
随着医学的发展,涉及人类健康相关研究的项目的数量快速增长,其伦理审查问题备受关注。20世纪90年代,我国临床研究主要由政府部门资助单个研究者在其学术机构开展,以受试者人数较少的小队列研究为主。2010年以来,各政府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研究经费呈指数级增长,高校、科研院所等也涉足临床研究。研究团队成员日趋复杂和多样化,合同研究组织、研究协调员、统计学专家、数据安全监查委员会等都加入研究团队。很多临床研究已成为国内甚至国际多中心研究,研究数量、领域和方法均不断进化,从临床研究领域快速扩展到公共卫生、心理、教育等社会科学领域。此外,建立了大规模的人群队列研究,采集、保存和二次使用生物样本,还开展基因检测等新型研究,这些改变使得研究方法呈现多样性。新技术的使用也为研究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资源和工具。上述这些改变对受试者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后文将详述我国人类健康相关研究的伦理审查现状。
第一章 人类健康相关研究的伦理审查现状
第一节 伦理审查现状
一、先天不足,注重科技而忽略伦理
我国学者于1987年首次提出设立医学伦理委员会,1988年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学会成立。此后,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医学院校等相继成立了医学伦理委员会。我国医学伦理委员会经历从无到有、快速发展和逐渐规范三个阶段,仅用了30多年。医学伦理委员会是一个舶来品。西方国家的医学伦理委员会是在一系列生物医学研究的丑闻事件中建立、发展和日趋完善的,其是根植于西方自由主义知识传统并起源于启蒙主义的政治体系。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我国临床研究遇到了大量伦理学问题,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受到医学界的关注及重视,这也对伦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医学伦理委员会成为临床研究中保护受试者权益的重要防线。注重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不仅可以昀大限度地保护受试者权益,还可促进临床研究的健康发展,提升国内研究成果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我国当前政策法规已无法满足人类健康相关研究及其环境的快速发展变化。我国医学伦理委员会在规范化建设和审查能力等方面,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颁布,对我国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审查程序、机构设立及监督与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和发展,使受试者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GCP有助于确保临床试验过程规范,使其结果科学可靠,也有助于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临床研究过程中应昀大限度地保护临床研究受试者的权益和促进临床研究的发展,使得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凸显。医学伦理委员会具有独立性,需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科学性和伦理性,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要高于科学价值和社会利益。
二、相应法律法规不系统,伦理监管不到位
目前,我国仍无专门保护临床研究受试者权益的法律,仅在相关的法规中规定了受试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如2010年的《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2016年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版GCP等。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临床试验划定了行为边界,为基因编辑等高风险科研行为提供了评价标准与预防机制,也完善了临床研究的伦理界限。这些法规只从伦理审查角度抽象地规范了对受试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从研究者、申办者①而非受试者角度阐述对受试者权益的保护,没有研究者、申办者违规侵犯受试者权益的详细惩罚举措,不能充分地保护受试者的权益。2018年11月26日,“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在国内和国际引起轩然大波,充分暴露了我国伦理审查存在的问题。2019年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2019年7月2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2020年10月成立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2021年12月17日通过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指导意见》,这一系列举措推进了我国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建设,并将之提升到了新的高度。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简称《科技进步法》)修订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将科技伦理治理入法,有助于提升国家科技伦理治理能力,推动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设。
三、分级监管制度难落实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五条提出: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为研究重大伦理问题提供指导、咨询,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供检查、评估、培训、咨询和指导。然而,我国迄今仍尚无切实有效的临床研究行政监管体系,未强制要求临床研究的注册,也无直接约束的法规。
四、伦理委员会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尚无规范的伦理委员会注册制度和正规的认证机构,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伦理委员会监管的内容也很少,伦理委员会的具体审查行为没有较为系统的法规体系来规范和管理,以致各伦理委员会审查水平参差不齐。根据GCP、《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伦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但都只是宏观层面的管理,伦理审查工作得不到权威考核与评价。2014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现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文要求伦理委员会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只负责开展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委员会的备案工作,但对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伦理委员会监管工作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虽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在一定时间内组织专家对各机构进行项目评估或复查考核,但对伦理委员会工作都缺乏伦理专业性和管理策略性的指导,监管滞后、效用低下和力度不足等问题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督主体不明确,伦理委员会工作缺乏专门的管理指导和业务监督,伦理委员会委员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容易被利益左右,导致伦理委员会独立性不够,从而影响伦理委员会的公平公正性。
在伦理委员会的能力建设不足、资源匮乏等不利条件下,各医疗卫生机构因盲目攀比临床研究数量,导致审查项目过多,无法保障项目审查质量,更无法保障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批准后的过程监管和监管力度。伦理委员会基本无自我评价指标和外部评估机制,无法真正地监管其审查质量和效率。现有政策法规无法保护高风险受试者的权益,特别是无法监督不属于伦理委员会监管范围内的人类健康相关研究;相反,也可能延缓研究的启动和实施,过度保护较低风险受试者,这样不仅浪费资源,而且背离了保护受试者的初衷。
伦理委员会的内部组织结构缺乏一套完整、严谨的规章制度,伦理委员会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伦理审查的审议要求和具体流程。不同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出现同一研究方案在一家单位的伦理委员会获得批准而在另一家单位不能获得批准的现象。在具体的项目审查中,不同省市、不同单位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质量参差不齐。缺乏标准审查的规范使得伦理相关工作无章可循,不同医院伦理审查的监管力度也各不相同。
当前我国伦理审查面临审查质量不高和自身能力建设不足等质疑,也不断出现自身结构性问题。虽然我国相关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开展临床研究的机构必须成立伦理委员会,但委员大部分来自本机构,属于机构内审查模式。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设置伦理委员会容易受领导意图和各方利益关系的影响,委员无法真正独立地审查项目,导致当前我国伦理委员会难以保证审查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也无法真正保护受试者权益。
伦理审查质量还需要委员们自身的素质和工作能力来保障,而不够专业的委员难免会出现道德行为失范,使伦理审查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伦理委员会委员主要由医药学背景的专家组成,其学历背景比例失衡,审查能力参差不齐,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伦理审查工作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伦理委员会委员缺乏系统的医学伦理学、行为学、相关法学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审查能力参差不齐;既无伦理委员会委员的强制性培训要求,也无系统的培训教材,委员未定期和充分地获得有关GCP和伦理审查的昀新知识培训,这些使其审查能力易受质疑,也易导致不能客观地审查伦理问题,进而影响伦理委员会监督和指导职责的发挥,极大地限制了伦理委员会审查能力的提高,严重阻碍了伦理委员会的发展。
第二节 伦理治理现状
近年频发的伦理事件提示当前的伦理委员会无法满足我国伦理监管的迫切需求,需借鉴国外经验,平衡科技创新和伦理要求,在国家治理大背景下开展涉及人的健康相关研究的伦理治理体系建设。伦理治理的主体包括政府、医疗卫生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伦理委员会、研究者、公众等,多元主体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通过不同治理工具约束和规范伦理。目前,我国伦理治理存在伦理治理理念和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多方参与度不够、立法难以解决风险与伦理问题、规范无法满足、监管不到位、违规问责力度不够、研究者伦理意识欠缺、伦理教育滞后、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不足等问题。
高新技术特别是基因编辑、人工智能、辅助生殖、3D打印、大数据等前沿科技迅猛发展,已快速广泛应用于生产和生活,而人自身的逐利性和非理性导致人类在享受这些科技成果带来的福祉时,可能违背已有的伦理原则或者忽视隐藏在科技产品商业化过程中的伦理治理危机。
科技经过创新、开发、传播、应用,会转化为对自然或人的干预。科技创新可能为社会带来巨大益处,也可能加剧社会不平等和造成不可逆的生态环境破坏等不确定性的风险。我们不仅要在科技创新之初就对其价值伦理问题有所考量,而且要使科技伦理成为贯穿于科技创新全生命周期的反馈与调节机制,通过两者的共同进化,让科技在造福社会的同时尽可能减少负面后果与伦理风险。高新技术领域往往存在技术伦理争议和公众隐私、数据安全等重大风险,因此高新技术治理的首要内容就是提早研究和识别潜在的技术和社会风险。高新技术创新发展所面临的“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sdilemma,即技术的社会控制困境),使其无法在当下或在技术的早期阶段对其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风险及社会后果进行预判和有效防控。
全球同样面临高新技术的伦理困境和风险,且尚未形成建设性的治理框架和行之有效的治理手段,尤其是对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高新技术风险的治理,缺乏达成全球共识的治理标准。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和日本也根据各国情况出台了关于科技伦理的法律和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并逐渐向全球科技治理体系构建这一趋势发展。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和日本的科技治理体系因国家体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政府、市场和公众的参与;各国政府科技管理体制因市场发展完善程度不一,组织结构的集中程度亦存在差异。
随着涉及人的健康相关研究伦理问题的激增,我国伦理规范仍然存在短板,亟须加强伦理的制度化建设。2020年10月我国成立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正式拉开了我国科技伦理体系建设的序幕,将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设提升到了新的高度。2021年12月24日《科技进步法》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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