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的权利
(1)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按约定给付劳务活动后用人单位应偿付的对价。劳动报酬在通常情况下是劳动者及其供养家属的主要生活来源,有时甚至是唯一的生活来源。因而维护劳动者的报酬权不仅意味着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保障,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劳动报酬权可以具体表现为劳动报酬的受领权与支配权、最低工资取得权、足额报酬请求权、按时支付请求权以及同工同酬请求权等内容。
(2)休息休假权
休息休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劳动者在提供了劳动活动后能够恢复消耗的体能和消除疲劳,以便精力充沛地投入以后的工作。同时劳动者还可以利用休息休假时间进行学习和接受培训。此外,劳动者作为公民社会中的一员,有权参加和参与社会、经济与政治活动,这也需要在休息休假时间中实现。然而在自然时间中,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所以限制工作时间和规定法定的休息休假时间,以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是劳动立法的主要任务,也是我国劳动法的重要内容。
(3)职业安全卫生保护权
职业安全卫生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权获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方面的保障。任何工作场所尤其是产业部门的工作场所,因不同环境和条件的限制都存有一定的职业危险。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给付的人身属性使劳动者往往单方面处在职业危险之下,所以职业安全是劳动者权利中的重要内容。保障职业安全,对劳动者而言不仅意味着一种工作中的权利,更由于生命与健康是一切权利的基础而成为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权利。职业安全卫生保护权除了一般情况下的保护内容外,还包括针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
(4)职业培训机会获得权
职业培训是指以提高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知识为目的而对劳动者进行业务知识的教育和操作技能的训练。在产业科技水平不断升级而要求提升职业技能水平的前提下,职业培训机会获得权是劳动者实现就业权不可或缺的途径。职业培训权不仅成为就业权的补充和具体化,也是劳动者全面提高自身素养、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手段。
(5)结社权
此处的结社权特指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是劳动者群体的组织,劳动者组建工会的目的在于利用团体的力量在劳动关系中与资本的力量抗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劳动法意义上的结社权与宪法意义上的结社权不完全相同。劳动者的结社权并不具有政治权利的性质,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总是发生于具体的工作单位和工作过程。在市场化和雇佣关系的条件下,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中的主要活动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契约化,成为劳动者群体性私力救济的一个主要工具。
(6)民主管理参与权
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关系到企业各方的利益,如果完全将劳动者排除在外将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公司法》第18条第2、3款也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7)社会保险享受权
社会保险享受权是指劳动者因伤、病、残、死亡或因年老、失业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情况下,其本人或家属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会或多或少地先后遭遇社会保险制度中规定的风险事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保障效果,使劳动者摆脱对风险的忧虑,有利于劳动者全身心地投人工作。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的工作经历,所以享受社会保险是对劳动的另一种偿付形式,也是劳动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劳动者能够通过一定途径将该争议提交有关机关处理的权利。具体形式包括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法理上劳动者的权利有原权利和救济权之分。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属于救济权,其作用在于当原权利受损而引发劳动争议时,劳动者能够以此作为工具修复被损害的原权利,使之恢复至原初状态。因而救济权及其行使对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权利并不包括所有劳动法规范中列举的一切劳动权利,《宪法》第42条中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利就是其中一例。我们认为,首先,宪法中公民的劳动权利实际上是公民的就业权,是全体公民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其所对应的义务应当是政府的促进就业责任;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权利是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自己设立的,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所对应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其次,宪法上的劳动权利的主体是全体公民;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权利的主体是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劳动者,只是部分公民。再次,宪法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广义的劳动,即一切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例如专职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劳动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只能是有偿的社会劳动。最后,参加劳动活动在宪法中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而劳动活动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则是劳动者的给付义务。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