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案例研究:以五个公司法论题为中心》:
笔者认为,在坚持法人实在说的前提之下,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正确的理论依据。通说认为,根据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和重要体现之一,是民事主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而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称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其含义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合理的界限,不得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禁止权利滥用的观念起源很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的告诫,因此设有不少限制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如役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人滥用其用益权将导致用益权消灭”。这是立法上首次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权利行使的具体原则,首见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开在宪法中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先河。至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民事法律中都得到了正式确认。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通说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精神实质。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而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私法层面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说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和重要体现之一,是民事主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所包容,是后者的当然内容和应有之义。笔者对此予以赞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正当的界限,此正当界限是指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权利的行使应保持个人之间及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从善意的心理状态出发,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活动,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进行各项民事活动所提出的正面要求,当然也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超越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而构成权利滥用。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为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下位原则,是有关权利行使方面的具体原则,被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所包容,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和应有之义。
一般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两方面的突出功能和作用,其一,对权利行使加以合理和适度限制。权利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自由,而任何一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其本身都包含着某种界限和限制,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为之或主观妄想,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比,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绝对的个人自由将导致对他人自由的否定、社会根本秩序的崩溃。为了保障他人的自由以及大多数人的自由,必须对个人自由加以合理和适度的限制。在法治社会,法律也只能出于维护他人和大多数人自由的目的,特别是维护弱者的自由以维系基本的社会公平,才能对个人自由加以必要限制,所谓“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而且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同理,个人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行为自由,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具有法定界限和合理限制,即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和以不特定多数第三人利益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由此可见,权利内含不得滥用的法定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是对权利行使的合理和适度限制。法律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可分为特别限制和一般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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