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研究》:
第一,矫正当前矿产资源立法体系秉持的“权证合一”的定位与思路,在规范设计上重视矿业权作为物权的独立地位,彰显海底可燃冰矿业权的独立性。在海底可燃冰矿业权出让过程中,不再延循将海底可燃冰探矿权交由勘查许可证承载的制度实施逻辑,而应将海底可燃冰探矿权与勘查许可证分离,进行海底可燃冰探矿权登记,保障海底可燃冰矿业的独立地位。
第二,允许矿业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转让海底可燃冰矿业权。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严格控制矿业权转让,其内在逻辑是因为矿业权是经由行政特许设置,行政特许的规定和过程严格遵循国家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以实现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市场准人、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领域的预期目标。但这一制度逻辑若机械执行,会过于简单粗暴地剥夺了矿业权主体行使的效力。对于矿业权主体而言,其履行法定程序获取矿业权,营利是其合法正当的诉求,转让矿业权是其实现矿业权带来的经济利益的一种方式。我国当前的政策体系、法律法规并未统一规定矿业权不能转让。与此同时,从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集约开发利用角度考虑,《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也鼓励“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具体到海底可燃冰开发,建议从市场的开放性、能源开发的集约性和高效性以及海底可燃冰开发的规模效应等角度考虑,允许矿业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可以自由转让海底可燃冰矿业权。
第三,体系化构建海底可燃冰所有权人社会义务制度。国家是海底可燃冰的所有权人,国家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海底可燃冰矿业权时,其制度实施的出发点,不能仅仅注重如何通过出让海底可燃冰矿业权来实现国家的海底可燃冰所有权,同等重要的是重视所有权人需要承担的社会义务。结合实践经验,在具体的海底可燃冰区块出让工作中,自然资源部代表国家承担的所有权人义务不仅体现为提供海底可燃冰矿区的名称、地理位置、矿区面积以及拐点经纬度坐标等基础信息,还需要为海底可燃冰矿业权主体积极提供海底可燃冰储层的地质构造、成藏条件、可采资源储量、核心技术参数、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预防技术需求等服务工作。自然资源部代表国家享有海底可燃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上述概括的海底可燃冰所有权人的社会义务,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海底可燃冰矿业权主体的权益,并且,在切实保障海底可燃冰矿业权主体权益的同时,也能督促并便于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预防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六、结语
我国在系列中央政策文件中规定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是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制度。中央政策文件部署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是一个宏观系统性工程,包括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建立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分级行使所有权的体制以及试点推进等诸多方面。中央宏观政策必须贯彻于具体实施性政策,落实于具体法律制度,以形成确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本节并不预期也难以对体系庞大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进行全景扫描与系统研究,而是重点从规则路径与制度设计层面,审视我国当前全面部署与试点推进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制度创新需求。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制度创新,要求协整还原论与系统论,在系统论视角下进行自然资源综合立法;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兼顾统一规律与自然属性的基础上拓展自然资源产权权能体系,重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制度建设作为先导,整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政策体系以系统推进。海底可燃冰的开发利用必须在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与管理制度体系下展开,我国现行的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制度与管理制度的系列规范体系,构成了可燃冰产业发展的制度背景。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以及具体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是保障矿产资源矿业权主体权益、明晰多方主体权责利的前提,海底可燃冰开发的环境风险预防与控制也应当成为海底可燃冰矿业权主体的义务,因此,完善海底可燃冰矿业权制度是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有效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生态环境风险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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