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在程序上体现出案件审理的正当性①。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属于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两者均由《民事诉讼法》予以授权和规制。《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专门进行了规定,在当事人有拒不到庭、违反法庭规则、诉讼欺诈与规避执行行为、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等行为时,法院享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上述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本章中各条款对法院可适用司法强制的相关情形均为明确列举,无兜底条款,这表明当下立法并未给予适法者以自由裁量权扩大可适用司法强制的情形。
从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的角度出发,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法律仅在时效方面进行限制,并无其他方面的要件限制。换言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可对当事人处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妨害司法行为中,并不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即《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滥用或不当申请管辖权异议行为”列入“妨害民事诉讼”上述可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中。故在法律尚未将当事人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诉讼的行为明文列入予以处罚范围的情形下,因该行为所造成的诉讼不便,属于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社会纠纷所需承担的制度成本,法院及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容忍义务。本案中,江西高院对当事人林某查进行司法罚款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
(三)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以罚款存在不当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说理依据逐渐得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肯定,其在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切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①但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还据此施以司法强制,超越了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评价当事人行为等功能,使其成为了公法制裁行为的授权条款,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首先,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视角出发,为“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适用法律原则要遵循以下条件,否则合法性将受到质疑:第一个条件是“穷尽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个条件是“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个条件是“更强理由”,其强度必须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②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必须先确定无具体规则可适用或者适用具体规则会导致个案不正义。针对林某查一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抑或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会导致个案不正义的情形,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
其次,从具体条文的理解适用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宣示和评价功能,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理应诚信诉讼,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故意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而当事人因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申请已是法律认为其应承担的后果,并且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等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
最后,从诉讼实现社会价值要求的视角出发,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对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具体落实,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法院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对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罚款,不仅可能破坏管辖权异议制度纠正法院错误管辖、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价值,减少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还有可能造成司法制裁权的滥用。能否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以罚款,其本质是在司法强制措施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与处罚法定原则的价值平衡。“民法最忌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名任意干涉个人权利和自治空间”,①所以“诚实信用条款”绝不是弃“处罚法定原则”于不顾的绿色通道。本案中,江西高院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采取司法罚款,存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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