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涉执行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两种诉讼的引起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
民事诉讼的引起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引起则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提起公诉,交由审判机关审查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过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无法决定刑事诉讼的过程,也不能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只能就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护。换言之,代表国家行使刑事侦查、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2)两种诉讼的性质及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
民事诉讼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具有私法性质。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附加强制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时,才伴随以部分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民事诉讼错判通常表现为设定、变更、解除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错误,对诉讼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限,且多数情况下并不导致诉讼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因此,错判可以挽回的余地较大。
刑事诉讼调整较广泛的社会关系,其宗旨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具有公法性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虽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这种权利较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较为被动和受到诸多限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的机关多数情况会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告人采取人身、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逮捕、查封扣押嫌疑人财产等,这种强制措施通常伴随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刑事诉讼的判决结论,对于被判处有罪的人,直接导致其发生被限制人身自由、被罚没财产甚至被剥夺生命的后果。因此,如该判决发生错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来说,多数情况下是确定罪与非罪之间的错误或者定罪量刑上的错误,且通常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人身权、财产权被侵害,甚至是生命被剥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无法估量和难以挽回的。对于这种诉讼的错判,需要一种制度对错判所导致的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加以抚慰和救济。
(3)两种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为特殊情况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举证责任。其举证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服务或者说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时主动权基本上掌握在举证的诉讼当事人手中。因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举证不力引起的民事错判,自然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国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刑事诉讼的举证过程,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收集各种证据并对这些证据加以认定的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来说,其在法律上没有举证的责任,不能自证无罪,只能就侦查、检察机关对其的指控进行辩护。刑事诉讼的错判,无论是完全冤枉好人,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上都是由于侦查、检察机关举证不力所致,从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其完全是刑事错判被动的承受者。因此,由于国家机关举证不力而引起的刑事错判,并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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