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海工业就涉案事故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必须符合主客体两方面的条件:(1)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且该船舶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2)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法院认为,首先“安民山”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定义的船舶应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而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证书,虽然其在试航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段,其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因而在建船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中海工业也就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明了四项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特别强调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如此规定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保障航运业、降低航运经营者风险相一致。而“安民山”轮在事故发生时系一艘在建船舶,尚未取得正式的船舶证书,不具备船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是与“船舶建造”相关的活动,因此,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中海工业在事故发生后向相关损失方和受害人全额支付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保扬州公司和太保公司主张中海工业在对外赔付过程中未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进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在建船舶因尚未通过各项技术检验和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难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更不具备从事船舶营运活动的资格。因此,在建船舶的试航作业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活动,而非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限制性债权,故在建船舶试航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案情摘要:“湘张家界货3003”轮船舶所有人为韩某某,总吨2071吨,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2016年5月9日,“湘张家界货3003”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与“恩基l”轮发生碰撞,造成“恩基1”轮及船载货物受损。韩某某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人认为“湘张家界货3003”轮系内河船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不具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因此,韩某某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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