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8款空调室内机结构一致,均落入了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侵权责任。格力公司初步举证的证据已可反映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大致情况,但具体的财务数据由奥克斯公司所掌握。法院依法责令奥克斯公司提交能够证明被诉8款空调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并释明了逾期、拒绝、虚假、不完整提交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奥克斯公司虽然按时提交了财务统计表,但该统计表仅涉及部分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在华南部分区域的销售情况,而且系自行制作,没有提交原始凭证或其他证据以供佐证真实性。奥克斯公司是全国知名的空调制造厂商,其制造的空调销售范围显然并不局限于华南区域。本案被诉侵权的产品亦非仅涉及4款空调。即使该统计表记录的财务数据为真实,也只能反映部分不完整的获利情况。在法院相关证据提交命令清晰且释明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奥克斯公司作为国内空调领域大型制造企业,不可能不知道能够反映8款被诉空调获利情况的证据形式和范围,但是仍仅提交上述统计表而拒绝提交其他证据。奥克斯公司表面配合实则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奥克斯公司曾在前案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侵犯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虽然奥克斯公司主张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格力公司经授权获得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排他权利,有权对任何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本案专利权经过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任何主体都有义务避免实施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不能以自身对专利权效力的质疑对抗国家法律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奥克斯公司与格力公司就本案专利进行多次诉讼,对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非常清楚,对本案侵权产品相对于前案侵权产品轻微的改动仍构成侵权不难判断,但其在前案生效判决甚至再审审查裁定作出之后,不仅没有放弃原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实质性修改侵权部件,反而大量制造侵犯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获利巨大。由此可见,奥克斯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和生效判决,利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对此应予严惩。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奥克斯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销售侵权产品的线上销售额已达13.76亿元,按照同行业格力公司、美的公司约10%的净利润率计算,侵权产品净利润超过1.3亿元,即使按照奥克斯自认3.7%的净利润率计算,侵权产品净利润也超过5000万元。在此基础上,虽难以查明本案专利技术以外因素对侵权产品利润的具体贡献,但考虑到奥克斯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举证妨碍情况,且重复侵犯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获利大,应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侵权赔偿的惩罚性因素,彰显法律威慑力。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万元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法院鉴于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已经到期失效,对禁令予以撤销。
【案例注解】
本案作出了迄今为止家电领域法院判赔数额最高的生效判决,涉及专利侵权判断、现有技术抗辩、举证妨碍适用、侵权过错认定、赔偿计算等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难题。本案裁判明晰了国外使用公开现有技术抗辩规则,厘清了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从客观行为分析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进而探索专利侵权案件酌定赔偿中惩罚性因素的适用规则,是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司法政策的典型案例。综观本案高额判赔的理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准确把握专利侵权判定和现有技术抗辩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处赔偿,不能简单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标杆效应,首先应筑牢侵权事实查明的“地基”,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准确把握侵权定性,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或其他抗辩理由。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外壳及底壳组成的主体,位于主体内的通风机,位于主体内、半环绕在通风机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热交换器包括邻近面板的前侧热交换器和远离面板的后侧热交换器,还包括位于前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位于后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后接水槽呈三段阶梯式设置,阶梯之间圆滑过渡,且后接水槽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与前接水槽的对应端连接,在第一引水槽设有排水《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8辑(总第162辑)》,底壳、前接水槽、后接水槽、第一引水槽一体成型。通风机包括贯流风叶、与贯流风叶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以及与贯流风叶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支承装置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以及位于轴承胶圈座内侧、与轴承胶圈座相配套的轴承胶圈。室内机包括位于支承装置上方、轴承胶圈座外侧的换热器支架,换热器支架插入底壳,通过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的第三凹部套住热交换器端部的U型铜管,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多个第三凹部,在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的第二引水槽。支承装置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底壳上还设置有与卡扣相配合的扣孔,第一引水槽位于支承装置的下方,与插槽一体设计。扣孔设置在底壳上,且是设置在底壳上的支承部分,前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低于后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前接水槽的位置低于后接水槽的位置。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多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后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多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的第二密封件。奥克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在所述前接水槽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相通”“第一、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孔相比本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排水孔位置略有差异,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格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落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尤其是关于“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相通”“第一、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经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诉审查③,均认为奥克斯公司构成字面侵权,但奥克斯公司在后续制造、销售空调产品时未更改该侵权结构。这一因素对奥克斯公司侵权主观状态的判定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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