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家治理的法治维度研究》:
(二)正义与平等
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行概念。在正义的框架下解读平等,当属约翰·罗尔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关于两个正义原则论述道:“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②其主要指向社会的基本结构,如何就社会的权益进行分配以及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因此,对于平等的理解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即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包括或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等。
相同情形获得相同对待,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于是在近代市民社会和专制权力的斗争中提出了“人生而平等”的神圣格言,并一直铭刻在人们心中。从此,为实现平等、为权利而斗争便引导人们朝着崇高的人类理想不停前进。人生而平等也就构成人类政治生活牢不可破的价值基础在历史进程中持续存在,是人类精神发展史的一项珍贵遗产。其中有一种平等是法律观念所固有的。由于所有社会都遵守规则或一般性标准,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规则把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这样通过规范性制度本身的运作,可以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为了确证法律平等的尽可能实现,就必须要预防某些不利情形的出现。就法律规则本身而言,应包含防止人们采用专断的或不合理的类分标准的措施,从源头上确保平等的可能。当立法者被禁止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分类时,这就在平等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因为平等待遇原则本身并不具有自动排除对社会中不得势群体所采取的压制性的待遇,这其实就是不平等。诸如当我们宣称不能将种族、性别、宗教、财产乃至民族背景、意识形态信念等因素作为立法分类的标准时,因为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是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法律的有效性以及实施和执行法律职能的相关机构便当然地受到这样的约束,即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赋予平等的权利和同等的尊重。这其实也蕴含着平等,意味着免于同类的强制,一切强制必须经过被强制者的预先同意,由此得出世间的统治需要被统治者的同意。
为正义而斗争,因正义而实现平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人们对不正义的感觉,就是对任何因专断行为而引起的不平等现象的憎恶”。但一味沉迷于社会绝对平等,忽略人与人在天赋和能力等方面的不平等的实际状况与客观事实却是不相符合的。在法律层面追求形式平等的同时,“正义观念所具有的高程度的相对性要求把各种正义制度置于各自的历史、经济和社会环境的语境中进行解释和评价,这无疑是正确”。为此,在给予人们和群体平等与不平等的程度,往往是依客观的生产状况而定的、依基本上无法控制的社会现实状况而定的、依社会进化的一般状况而定的,以及依现有的认识和理解水平而定的。而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形态为何,绝对平等的状况从未得到过实现。这也许是一种新的正义观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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