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自白协商制度研究》:
在根据法治国原则所推导出来的各项原则中,最能体现信赖保护思想的刑事法原则是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
就法官不得违背其在协商合意中所承诺的量刑幅度而言,其实质上体现了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的精神。该原则源于《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的实质精神在于,对宣告某类行为可罚的国家强力,不会在事后增强。这也是一种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公共利益。因为法不是纯粹高度形式化的抽象规则,而是与人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具体问题有关。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中的基准法是在实定法中已经形成的规范,而不是每次在发现某类行为后暂时地、例外地增加或改变规范内容。法应当以稳定性为目标,不能以例外性地对社会生活事实加以应对为常态。如果一旦面对争议就将其交由政策性的临时法来解决,则会导致个人难以确定其将如何行为,最终导致社会生活难以稳定,进而处于不受实定法控制的状态。换言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不是针对个案的特定行为,而是针对在该特定行为前就已然存在的法律。该原则是一般性地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与限制。通过限制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个体的自由与安定,免受当权者恣意的侵害,也即以对刑罚权力的限制来实现对公民享有安定性状态的保护。因此,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实则保护的是公民的信赖——人们应当能够相信,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的对一个行为的评价,不会在事后发生对行为人不利的改变。
虽然法官在协商合意中所提出的量刑幅度不属于立法者经过法定程序所确定的实定法,不属于禁止溯及既往原则通常所指向的法律范畴,但是对于被告人而言,法官的量刑幅度承诺是一种得以确定自己将要被处以何种刑罚的指示,被告人根据对该确定性的信赖而作出自白等一系列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指引无异于既定法律对公民在社会中行为的导向作用。如果不对这种信赖进行保护,则被告人因该种不确定性而难以明确接下来该选择怎样的辩护策略和诉讼行为,甚至其会倾向于不作出自白。由此,自白协商制度试图以量刑优惠获取自白,从而加快查明案件真相的初衷便会落空。因此,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的精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被告人信赖法官有关量刑幅度之承诺的保护必要性。
此外,就保护被追诉人程序性利益、限制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国家行为而言,最为典型的是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但是,程序公正原则因其高度的抽象化与不确定性而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直接得以主张的权利。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只能在审慎地对其进行具体化后,才能适用该原则。也即,当基于整个诉讼法以及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认为诉讼没有产生符合法治国原则的结果,或者损害了宪法上不可侵犯的权利时,才构成对程序公正原则的违反。因为程序公正原则的功能在于,保障法治国原则不可放弃的最低要求和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得以实现。其作为一种一般性条款,能够在宪法和诉讼法均未对诉讼上某种值得保护的内容进行规定时,对其进行保障。作为法治国原则的要素,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公民不是作为刑事诉讼客体而被追诉和审判。被告人应当有机会积极且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和裁判结果的形成,并有能力对国家的权利干预行为进行防御。故此,来自法治国原则的程序公正被视为一项宪法性的诉讼原则,保障公民个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一般行为自由的权利。就协商程序而言,程序公正原则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充分知悉必要信息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参与诉讼活动。而有效实现该诉讼参与,则须基于对被告人合理信赖的保护。相应地,对该合理信赖的保护构成了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追诉活动的限制,即其应当依法遵守协商合意,不得以可归责于己的方式损害被告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自白协商制度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后,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自白协商制度之适用,必须以遵守法治国原则为前提。无论是法治国原则对尊重个体人格尊严、促进人之自由发展的基本要求,还是由其衍生出来的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都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权力进行刑事追诉活动时,应当保护被追诉人的合理信赖。质言之,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安定性状态,以及公民对国家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的信赖。因此,在自白协商程序中,就法院在协商合意中所承诺的量刑幅度建议而言,依据法治国原则下的信赖保护思想,被告人对该承诺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即法院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背离其承诺。在法院背离其承诺时,被告人基于该信赖所作出的自白不得在该审级中作为证据使用。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