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4辑(总第182辑)》:
四、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应以足以体现“公示性”制度外观为标准
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就是用法律手段替代经营者的自力措施并带来规模效应,通过法律拟制的公示手段,即采取达到一定要求的保密措施,来实现对信息的控制并保障其流转。故对技术秘密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要求,应在合理、经济的范围之内,以足以体现“公示性”制度外观为标准。
首先,相对于秘密性的客观性,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同时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这是从相应保密措施作为公示手段的角度来说的,是权利入主观上认识到将有关信息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并能够表明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愿。公示性还是权利人的“义务和责任”①,体现在其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区别性”,即采取的保密措施能让相对人知悉其公示权利的主观状态,这种主观意思表示应当能够让相关人员从客观上看出来。相应保密措施还应具备其他方面的客观性,如采取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和程度的适应性。
其次,保密措施应当是合理的,是“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措施。值得指出的是,这种正常情况应当是“行为人采取正当行为的情况”,而不包括非正当行为。根据《商业秘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对于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行为正是技术秘密保护制度要制止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对保密措施的要求。虽然《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删除了“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但这与第四条删除了“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相呼应,是为了符合TRIPs不降低保护的要求。过高的保密措施要求当然更能确保信息的秘密性,但这却恰恰是对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否定。过高甚至足以阻止非正当或非法行为的保密措施,与自力救济的初始状态无异,不能实现技术秘密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传播的制度功能。
最后,保密措施是“相适应”的,要考虑实现价值性的具体商业方式,应以达到与该种商业样态相适应的“公示性”为标准。对于不同的商业方式,保密措施的范围、对象,以及管理程度和必要性均是不同的,也即,在这种商业方式的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同时,对这种保密措施公示性认定规则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利益平衡和证据规则。如果已经考虑了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行为人辩称特定情形下发生信息泄露的,应当进行举证。
有观点认为,托达康公司对于定作产品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并因此在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同时,还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故也不能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来认定其具有秘密性。这种观点首先是对“保密措施为权利公示手段”及“适应性”未充分认识清楚。在案证据证明托达康公司已经采取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各项保密措施,且足以达到保密措施作为权利公示手段的主观性和区分性。最主要的是,托达康公司根据定作技术信息及产品的性质,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技术信息该特定方向的必要商业使用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次,这种观点是对保密措施是“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的误解,也是对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目的和功能的误解。在对前述保密措施作为权利公示手段的主观性、区分性和适应性的论证下,其再就定作产品采取专门保密措施已非属必要条件。再苛求采取专门保密措施达到万无一失既不现实,也使得技术秘密制度价值将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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