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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立法任务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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