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的一般条款(Generalklausel)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1句中一方面可以得出婚姻的缔结具有终身性。另一方面,从2017年起在其中规定了配偶双方既可以是异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配偶双方互相负有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并且互相为对方负担责任。这一规定在表述上尽管仍然很模糊,但同时也强调了,对婚姻的具体安排应该留给配偶双方私法自治上的(privatautonomen)决定。至于如何详细地理解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判决和文献已经进行了具体化(konkretisiert)。基本上这一义务包括三个义务领域(drei Pflichtenbereiche):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婚姻忠诚在内的性关系共同体义务以及互相注意和帮助的义务。
《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是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配偶一方(理论上)可以针对另一方提起履行各自婚姻义务的诉讼[ 建立之申请,参看下文本节边码9。]。此外,《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借由依法有效的结婚形成了互相的权利和义务,这在配偶双方之间产生了债之关系(Schuldverhältnis)。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在涉及到确定配偶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具有解释标准(Auslegungsmaßstab)的意义。
2.作为生活共同体一方面的居住共同体
如果配偶双方负有建立共同体的义务,那么这首先意味着在一个由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住所中以家庭共同体的方式共同生活的义务。不过如果配偶双方——例如因为职业的缘故——长期或者从一开始就分开生活,只要这符合他们共同的计划,也仍然没什么问题[ 参看OLG Brandenburg FamRZ 2008, 1534。]。但是在配偶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时便产生问题了。
案例[ 根据BGH NJW 1987, 1761。]:经理秘书西莉亚(Celia, C)和法官雷克斯(Rex, R)结婚了。他们计划将他们的共同住所设置在C工作地所在的杜塞尔多夫市(Düsseldorf)。目前仍供职于巴伐利亚州公职机关的R认为将其职务调动至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Nordrhein-Westfalen)是有可能的。然而当之后证实调动职位完全不可行时,R要求C搬去他居住的特劳恩施泰因市(Traunstein),但C拒绝了。尽管这期间他们的孩子出生了,争吵最终还是导致了离婚。现在C以照顾子女为由提出了扶养(Unterhalt)请求。但R认为,由于C的固执而导致婚姻最终破裂之后,他是不用负担任何扶养的。请问其中的法律状况(Rechtslage)如何?
本案中C有可能可以因为照顾子女而对C享有《民法典》第1570条所规定的扶养请求权(Unterhaltsanspruch gegen R aus § 1570 BGB)。尽管如此,《民法典》第1579条却规定,如果负担扶养给付的义务在个案中将会导致显著不公平(grob unbillig)时,就可以不用负担扶养。如果如果C确实可以被责难对R有明显严重且明确是因C而产生的过错行为(Fehlverhalten),那么这里就有可能适用《民法典》第1579条第7项。不过,当一开始的住所计划不可行时,依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而从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中所得出的只能是,配偶双方必须继续在互相的同意中努力寻求一个新的解决方案。如果因为各方都有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达成一致同意,那么配偶双方必须原则上对此予以接受。只有当配偶一方没有实质性的原因却任意拒绝另一方所提出的一个客观上合理且可期待的建议时,才可以被认为是一个过错行为。而这一点在本案中是要被否定的[ 也可参看BGH FamRZ 1990, 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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