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在性质上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也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当选择权人不愿或不能行使选择权时,会导致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若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人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于对方当事人。我国民法典第515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选择权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内行使,否则的话,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以催告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经过催告,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将转移至催告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拥有选择权,在第三人明确表示自己不愿进行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需要进行催告即可获得选择权。
(4)选择的效力
经过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是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是种类物,其履行仍然需要根据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加以特定化。
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而且溯及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果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履行的给付,请求债务人赔偿因给付不能而遭受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如果因为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履行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第一,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则选择之债仍存在于剩余的数个给付之上,且不失为选择之债;第二,如果数个给付不能导致仅存一种给付,由于已无从行使选择权,该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第三,如果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则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加以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的,属前述第二种情形。
给付不能存在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之别。在自始不能的情形下,如果选择之债的数个给付均不能,则债的关系无效;如果数个给付中一个或几个不能,其他人给付仍有可能的,债的关系存在于其他可能的给付之上,可能是简单之债亦可能是选择之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给付不能,则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他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而遭受的损失,而且他不能因为其他给付为可能而免除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选择之债的数个给付应全部合法,如果一个给付违反强制或禁止法规或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无效,则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如果有一个给付违反公序良俗,则法律行为也全部无效。
在给付嗣后不能的情形下,存在三种情况:其一,其中一个给付不能履行时,如果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债的关系存在于其他可能的给付之上。如果是因为可归责于选择权人的事由造成的,若选择权人为债务人,他不得选择已经是履行不能的给付为债的标的,否则会因为他的过错而使债务变更为损害赔偿之债;若选择权人为债权人,他可以在剩余的数个给付中选择其一作为债的标的,他选择已经是履行不能的给付为债的标的的,债务人因此免除给付的义务。如果是因为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的事由造成的,若无选择权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在剩余的数个给付中选择其一作为债的标的,也可以选择已经是履行不能的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他可请求损害赔偿;若无选择权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可以以履行不能的给付,使自己免除义务,他也可以从剩余的给付中选择其一进行履行,并就不能的给付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其二,数个给付全部不能时,如果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债务人是选择权人的,债务人可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是选择权人的,债权人对各个不能给付的代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如果全部给付因可归责于选择权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债权人是选择权人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为选择权人的,债务人对给付不能承担责任,并可选择其一为赔偿。其三,如果是因为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的事由导致全部给付不能,债权人是选择权人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是选择权人的,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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