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指导(2021.4总第80辑)/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受主权豁免思想的影响,国家赔偿责任在两大法系的确立比其他责任形式晚得多,创设至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现今多数国家及地区,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司法赔偿多限于冤狱赔偿即刑事赔偿,对于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行为,都认可司法豁免原则,即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诚如学者所言,关于法律之适用及证据之取舍,难免有不同之见解,不能因其见解之不同,而令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遵循司法豁免原则,裁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审查范围,且非刑事司法赔偿相对于刑事赔偿,司法豁免适用的空间更大。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事项区分为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审查事项,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进一步规定,深化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据此,执行行为可以分为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即之前的执行审查行为)。关于错误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赔偿委员会原则上对类似于裁判行为的执行裁决行为(包括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不作审查,而是围绕执行实施行为(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解释》第一条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将各类执行实施行为规定在赔偿范围之内,将执行裁决行为排除在司法赔偿范围之外,即单纯的执行裁决行为未被纳入国家赔偿审查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执行实施行为分为采取执行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两类,与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执行实施行为分为采取调查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和采取制裁措施的划分方式有所不同,①但二者对于执行实施行为的范围界定基本一致。(二)错误执行的具体情形错误执行包括违法执行和过错执行两种形态。违法执行基于违法归责原则,是主要的侵权行为形态,指的是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执行行为。过错执行基于过错归责原则,是次要的侵权行为形态,指的是虽未违法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执行行为。与错误执行形态划分密切相关的是归责原则问题,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即某一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是以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结果抑或行为的违法性为依据来确定赔偿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的称为过错归责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的称为结果归责原则,以行为的违法性为依据的称为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规范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归责原则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归责原则的选择,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解释》继续采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立场,即包括错误执行在内的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观点认为,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为主、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也有观点认为非刑事司法赔偿仅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但我们认为,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同于适用结果归责原则的冤错案件赔偿,前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前提是一方民事主体诉诸公权力实现自己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财产权;后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器运转产生的难以避免的风险而承受了“特别牺牲”,受到侵害的往往是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在这个层面的价值取向上,冤错案件赔偿更为侧重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适用结果归责原则,而非刑事司法赔偿更为侧重对公权力的行为规范,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或者过错归责原则。
《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包括违法执行和过错执行两类,考虑到错误执行的形态非常复杂,难以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全覆盖列举,因此,《解释》第二条在2016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近年来执行工作的发展,按照“并、优、增”的修改思路,列举了10种具体情形。第二条第五、九、十项系新增规定,但实质新增内容仅有第十项关于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该条其余6项基本沿用了原规定的内容,但表述上予以部分修改。修改和增加主要体现在:(1)第一项在原规定“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前增加“明显”,以更加符合执行工作实际。(2)第四项与民法典接轨,针对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在原规定列举的抵押、质押、留置之外,增列“保留所有权”,并增加“等合法权益”的表述。根据该项规定,错误执行造成其他非典型担保、建筑工程款等的优先受偿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也可以申请赔偿。(3)第六项在原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前增加“故意”,以排除无人告知、人民法院确实不知查封物被侵犯的情形;增加了“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表述,从而将因故意不作为和因重大过失不作为的情形均予以涵括,比原规定的表述更为周延。(4)第八项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违法拍卖、变卖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情形予以概括性归纳;第九项系针对实践中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损害善意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作出规定,既包括单纯作出执行实施行为的情形,也包括交织有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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