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义/政治哲学名著译丛》:
可是,还有一种更重要的无形财产,它并非来源于智力成果,而是来源于道德行为。如果采取生产形式的脑力行为带来的荣誉,都可以恰当地被当做无形财产;那么,正直、诚实、节制、整体上的行为得体等所谓人格导引的精神行为带来的荣誉,也就更应如此;如果剥夺前者是卑鄙无耻的,那么剥夺后者就更加卑鄙无耻。他人的尊重也是一种财产,与其他可见的有形财产一样,也是通过谨慎克己的坚持所赚来的,同样赋予其所有者实现目的与满足各类需求的能力。事实上,与可见的有形财产一样,它也具有金钱价值;这是由于,认为某人诚实,也就是喜欢他是一个可以安全与之进行交易的人,失去人格也就失去了生意。然而,除了这一效果之外,有整体信誉的地产显然比一块土地具有更多价值。因崇高行动而赢得盛誉,这可能比获得银行股本或铁路股份更能成为满足的源泉。因此,如果有人致力于高尚的行动,以得到社会的良好祝愿与热忱问候为旨趣,那么应认可其有权主张这些道德的奖赏,就像其他人有权得到辛勤的奖赏一样。当然,这不仅适用于那些因非比寻常的品格而声誉卓著的人,也适用于一切人。每个人都可以合法地获取良好的声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坚持他有权视名誉为一类财产——如果不考虑伊阿古的陈腐说法,那么这种财产比其他财产更具价值。
这一良善行为的产品与其他精神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尽管它与其他精神产品一样都可以被夺走,但是它却无法被夺走它的人据为已有。这很可能就是之所以将禁止侵害他人人格的禁令归类为消极善行之禁令而非正义之禁令的原因:这例证了将伦理学划分为诸多独立部门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得到清晰坚持这一事实。又及,既然只有在规定的行为界限内实施活动才能取得良好声誉,并且良好声誉一定程度上也的确是尊重那些界限的结果;既然在他人并未干扰其生活的情况下,一个人损害他人获取的一部分或全部良好声誉,就是干涉了他人的生活;那么就可以主张说,人格权是源自同等自由法则的一个推论。是否可以说,名誉受损的人因此可以(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报复损害其名誉的人,就像我们看见的揭短或粗鄙之人相互辱骂那样?对此的答复是,正如我们在第六章表明的那样,同等自由法则(如果正确解释的话)并不允许互相伤害;它既不支持身体上的报复,也不支持精神上的报复。因此,尽管当一个人的良好品行被贬低时也不能被诋毁者占用,可是贬低他人人格仍旧违反了同等自由法则,这与毁坏他人的衣物或者烧掉他人的房屋违反同等自由法则是同样的道理。
这一推理只涉及所享有的良好声誉是正当获取的那些情形,并不包括通过欺骗或利用他人的无知而沽名钓誉的情况。因此,如果一个人由于指出了一些鲜为人知的、与某人声誉不符的事实,从而损害了他人的良好声誉,这不能认为是违背了同等自由法则:他只是拿走了本来就不应被他人占有的东西。无论如何评判其行为,也不能将该行为等同于那些贬低他人正当拥有的人格的行为。的确,他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有助于他人的福祉,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激起其如此行为的动机是防止侵害其他人。由此,虽然与贬损正当拥有的人格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可能被认为也应受惩罚,可是却似乎不存在任何惩罚的伦理根据。
我们还需注意的是,有些人不费功夫确认传言的真实性就复述诽谤言论,这些人是贬损他人人格的帮凶,也是应受谴责的。眼下大多数人认为,那些不经调查取证或评估其可能性就传播中伤言论的人并没有犯罪;然而从此以后,我们很可能将会看到这样一些人不会被免除责任。实际上在法律上他们也并没有被免除责任,而是要受惩罚。
一如之前的案例所表明的那样,如刚才所暗示,伦理上的要求已经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不可做假证陷害人是一个古老的格言。即便针对死者的诽谤,在罗马法上也是要受惩罚的。然而,在人类文明发展的较低阶段,惩罚诽谤者保护人格,主要是为了上层社会的利益而建立的。印度佛教戒律对辱骂最高种姓的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在早期欧洲,有地位的人有权用武力保护自己的人格和财产。后来,有了使上层社会免受下层社会言论诽谤的法律保护,不再允许私人决斗这种救济方式。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首创了这一救济方式,理查二世基于这一公开的目的彻底地施行了这一救济方式。最终,诽谤法成为保护所有阶层的法律,而不再只是有利于特权阶层的法律;并且,在我们这个时代,诽谤法不断被有效地援引:考虑到本来是恰当批评的一些言论有时也被认为是诽谤,其作用确实有点过头了。
这里与之前一样,从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推导出来的结论,随着社会的发展,获得了法律上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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