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212辑(2022.08)》: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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