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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中的刑事治理现代化:基于刑事热案法理精释 曹波 刑事热点案例法理精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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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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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76402582
  • 作      者:
    曹波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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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曹波,1990年生,四川简阳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贵州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高端智库研究员,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暨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监察法学。自2008年9月始,分别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获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入选中央政法委、教育部“双千计划”。截至目前,已出版专著《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研究》,参编《当代刑法前沿问题研究》(高铭暄教授主编)、《刑事司法大数据蓝皮书》(林维教授主编)等著作四部,在《当代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以及《江西社会科学》等核心刊物发表学术文章十数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文章两篇,主持省部级课题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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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前行中的刑事治理现代化:基于刑事热案法理精释 曹波 刑事热点案例法理精释》:
  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小心谨慎,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罪名。以将高空抛物入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司法解释为例,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公布之前,人民法院也零星地处理过一些高空抛物伤人的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大致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自高空抛物人刑的司法解释颁布以后,高空抛物案件基本上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起诉或者定罪处罚。从《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仅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来看,高空抛物确实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手段一般无二的危险性质,高空抛物行为从性质上具有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能力,从程度上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具有迅速性、盖然性等特征。但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却是与抛掷物的性质、抛物场所等因素有关。正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也不是一律认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一般,高空抛物行为也不是一律就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的。
  具体到高空抛物的犯罪罪名认定问题上,应当更加重视司法解释中关于如何正确认定高空抛物的罪名问题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明确在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时,人民法院要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抛掷物的性质、抛物场所、抛物时间等因素判断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性质,正确定罪量刑。其后才规定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若是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若是行为人是为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高空抛物行为如果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抛物场所以及抛掷物品的性质息息相关。例如,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的性质也会影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行为人在人流量大的商场高层同时抛掷无数尖锐的钉子至底层,这一行为具有同时造成多数人死亡的可能性,并且具有空间上的蔓延性、时间上的迅速性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高度盖然性,符合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并且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可以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在人流量大的商场里,从上方抛下一把刀,只能重伤或者杀死不特定的某一个人,此时虽然行为人伤害的目的不是特定人员,也不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申言之,只会危害到不特定的个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使这个行为极易引起社会恐慌。
  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其实只是危害到不特定个人的身体生命安全,但是为安抚社会公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心理,将某些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或者是构成轻罪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偷盗或者破坏窨井盖,这一行为本身只对窨井盖的经济价值有害,若是偷盗或者窨井盖数额较大,达到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定罪标准的,可以以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但是若是行为人偷盗或者破坏的窨井盖价值不大,行为本身是很难认定为犯罪的。实践中偷盗或者破坏窨井盖的行为屡见不鲜,司法机关深感仅以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这一行为处罚力度的不足,于是出现将偷盗或者破坏窨井盖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做法。事实上,行为人偷盗或者破坏窨井盖,若破坏的是交通道路上安装的窨井盖,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刑法》第117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可以完整评价这一行为,而无需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是行为人偷盗或者破坏的是人行道上的窨井盖,导致行人出现伤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足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若行为人偷盗或者破坏窨井盖,并未造成他人伤亡的,但是盗窃或者破坏窨井盖的数量达到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的,可以以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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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
——刑法条文适用应坚持情理法相统
第二章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
——刑事司法应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统
第三章 思路网侵犯著作权案
——刑法分则条文用语的相对性与统一性
第四章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
——刑法解释的反推适用与展望
第五章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援引法定刑的司法适用
第六章 于欢故意伤害案
——正当防卫相关问题的认定
第七章 昆山反杀案
——后续反杀行为的限度判断
第八章 蒋泽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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