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力量(2019)》:
一、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对被害人威胁恐吓及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主要理由是本案的随意殴打他人发生在诈骗犯罪事实既遂以后,被告人为了达到少退款或不退款的目的而对前来退款的被害人随意实施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罪的“借故生非”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二、本案中尹某集团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对于各被告人以及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理由如下:尹某集团为3人以上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犯罪手段是以他人公司的名义招聘实施招工诈骗,苏跃人力资源公司实际上就是个幌子,设立的招聘部、面试部、后勤部、安置部、财务部具有统一的犯罪目的,各部门人员分工合作,流程职责分明,组织人员基本稳定,利益分配按照犯罪参与人的犯罪所得来实现,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同时,该集团在诈骗犯罪得逞后又施以威胁或轻微暴力手段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欺压百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涉及的面广量大,随意殴打他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该犯罪集团符合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特征。被告人尹某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犯,各相关被告人应当认定参与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组织并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纠集被告人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网络实施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张某、徐某荣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鹏、曾乙诈骗数额虽未达巨大标准,但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达到一定数额,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应予以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并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鹏、伊某新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甲、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王某茹、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均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徐某荣当庭对诈骗犯罪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相关被告人的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且实施的诈骗次数多、范围广,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系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参与者。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 2017)苏0505刑初6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徐某荣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被告人张某、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成某昌均犯诈骗罪,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被告人陈某鑫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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