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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例精读(中国仲裁文库)
0.00     定价 ¥ 260.00
泸西县图书馆
此书还可采购1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ISBN:
    9787100129268
  • 出 版 社 :
    商务印书馆
  • 出版日期:
    201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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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一项高度精细化、专业化的法律技术。高质量的仲裁裁决书不仅是仲裁活动的集中体现,更是展示仲裁员专业素养和写作能力的智慧结晶;通过在裁决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争点归纳及分析等的论述,充分展现了每一则案例中所蕴含的仲裁法律技巧。但是,商事仲裁的保密性特征要求仲裁文书不得对外公布,这使得案外人难以通过学习研究结构良好、论证严谨、分析透彻、可执行性强的仲裁书从而掌握仲裁技术。

有鉴于此,商务印书馆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又名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联合策划了“中国仲裁文库”丛书。秉持形式、表述和内容三个指标要求,从北仲案件大数据中精心筛选各专业领域极具代表性的优秀仲裁裁决书,对相关案件信息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组织邀请相应领域顶级专家对每一则典型案例从理论与实务二元维度对裁决书进行专业评析,进而形成“裁决+评析”的模式,汇编成册,以期最终形成一系列兼具实证基础和理论研究价值的中国商事仲裁案例精读。通过该种模式的裁决书展示,不仅可以让读者感受实务与理论相结合的魅力,同时也能使仲裁技巧为读者所了解,相信本套丛书对理论及实务工作者研究、熟悉并运用裁决规律均会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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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关于本案的解除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
  签订于2008年4月18日的本案解除协议,是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来的合作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看,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180万元(包括申请人为原合作项目出资的12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60万元)而取得申请人在L公司的11%的股权。显然,这份名为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份L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而作为一份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代理词中称,申请人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解除协议是无效合同。显然,这既涉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含义,也涉及如何理解《公司法》第72条法律条款的性质,即该条是否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并且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的程度较高,需要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互相信任感与较密切的合作精神,这便是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限制,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该条文使用了“应当”的字眼,但不能因此得出第72条属于强制性规定的结论,因为在该条的第4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一般情况下这种另行安排具有排除前三款规定的优先适用效力,除非另行安排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的法律条文属于选择性条款。《公司法》之所以如此安排,出于三个基本考虑:其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公司,公司自治的空间比较大,第72条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给了公司章程自主选择的权利,体现了公司自治。其二,由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安排,为了维护这种人合性,需要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但如果这种限制是一种强制性的统一安排,显然又不符合有限公司各不相同的个性特点,故《公司法》在规定需要限制的同时,给了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另行安排的权利和机会。其三,考虑到现实中很多投资者对公司的基本制度不清楚,而法律提供一个基本制度会减少许多投资者办公司的成本。如果他们没有特别要求或者不需要特别约定,那么,执行《公司法》上的规定就可以了,这样就可以降低投资者组织公司、利用公司工具赚钱的成本。所以,作为选择性条款,即便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遵守,也不能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将《公司法》第72条视为强制性规定,还需要区分这种强制性规定是不是效力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强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是说,认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时,该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公司法》第72条关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安排,而不是效力性的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解除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本案的解除协议是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履行。
  (二)如何看待本案解除协议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产生的瑕疵
  虽然仲裁庭认定了本案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这不意味着解除协议没有瑕疵,毕竟当公司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其他限制时,就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2条“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否则该法律规定丧失了必要性。但是,当这种程序性瑕疵产生以后,谁有权利对这种瑕疵进行抗辩呢?
  首先,仲裁庭注意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本意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主要保护的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即不要因为新股东的加入而使既定的公司股权结构或者股东之间的利益结构的平衡被打破或者产生不和谐。结合本案,当股权转让协议(即解除协议)未履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时,受影响的应当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此时若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希望外人加入公司,他们便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指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履行“征得过半数同意程序”而有瑕疵,进而还必须通过购买拟转让的股权的方式阻止新股东加入。换言之,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最终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仍然不能阻止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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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国股权纠纷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制度与股权
(一)公司与股份
(二)公司之于中国
(三)资本市场和股份制
二、中国现行股权法律制度
(一)法律渊源
(二)法律执行体系
三、股权转让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原理
(二)中国式的公司治理与股权转让
(三)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的中国限制
四、股权转让的仲裁救济
(一)当下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
(二)一般股权转让中的合同问题
(三)非公司控制交易的股权转让
(四)公司交易
(五)准股权转让纠纷
(六)附条件股权转让纠纷
五、总结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
1.股权转让解除协议的性质认定——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仲裁争议案
2.保险公司股权变动之审批效力——申请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Z保险(集团)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争议案
3.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申请人北京J经贸有限公司、北京Y物业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北京A工贸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争议案
4.股权转让合同中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认定——申请人北京J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C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M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协议书》的仲裁争议案
……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
评析人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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