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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刑法立法沿革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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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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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5344633
  • 作      者:
    高铭暄,赵秉志,商浩文
  • 出 版 社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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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高铭暄,1928年生,浙江玉环人。新中国培养的第1代法学家、法学教育家,著名刑法学家。新中国首位刑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1984)。“人民教育家”国家荣誉称号和“最美奋斗者”个人称号获得者。日本早稻田大学荣誉法学博士。国际社会防卫学会授予“切萨雷·贝卡里亚奖”。曾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兼任国际刑法学协会名誉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名誉主席,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曾自始至终参与新中国首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且参加了中国现行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研拟工作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多年来有关刑法立法的工作。在刑法立法领域的代表性论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1981)、《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合著,200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2012)等。
  
  赵秉志,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1988),著名刑法学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曾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国家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暨法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2001-2021)。现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主席。曾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成员全程参与中国现行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研拟工作,并且参加了国家立法机关多年来有关刑法立法的工作,曾被聘任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顾问。在刑法立法领域的代表性论著有《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主编,1990)、《刑法改革问题研究》(1996)、《刑法完善专题研究》(副主编,1996)、《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合著,2007)、《刑法立法研究》(2014)等。
  
  商浩文,1988年生,湖北黄冈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挂职学者,入选“中国法学会研究会青年人才”,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持国家高端智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司法部、中国法学会等省部级课题多项。独著及参加编著专业论著多部,在《法学》《法学评论》《现代法学》等法学核心刊物发表论文多篇。获得中国博士后基金特等资助、一等资助;论文多次获得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等主办的论坛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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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新中国刑法立法沿革全书》: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制订、批准经济计划中,严重不负责任,瞎指挥,破坏计划的综合平衡或者对执行计划所必需的财力、物力,有条件保证而不保证,致计划不能完成,造成生产建设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本部门有条件完成的经济计划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国家计划规定,不顾社会需要,擅自进行计划外生产,造成国家物资大量积压和浪费的,对主管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交通、储运部门或者其他物资保管部门,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物资装卸、保管、运输的规定,造成物资大量损失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挪用专款、专料,或者挪用计划内基建投资、材料、设备,擅自进行计划外工程和非法工程,造成国家和人民重大损失的,对主管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基本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规程,不顾质量,盲目施工,粗制滥造,严重不负责任,因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国家和人民重大损失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强迫命令,非法征调,破坏人民公社各级的所有权和基本核算单位的自主权,致集体经济和社员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组织,非法无偿占用土地,严重损害群众生产、生活的,对主管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有条件执行而拒不执行,致对方遭受严重损失,破坏国家计划的,除按照合同规定赔偿损失外,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滥用职权,巧立名目,铺张浪费,破坏财经制度,致公共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挪用国家救灾、优抚、救济款物,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金银、货币、票据、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物品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套购国家重要物资,转手倒卖,致国家经济计划遭受损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徇私舞弊,任意处理计划供应物资,破坏市场计划供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套取金银、外汇,或者大量逃汇,扰乱金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投机倒把,扰乱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私设工厂、运输队、包工队,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伪造国家货币或者发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使用的或者变造国家货币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支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意图营利,伪造或者变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冒领计划供应票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明知是劣质品、废品而冒充合格产品发售,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润,出售商品时,以假冒真,以坏充好,以少充多,欺骗顾客,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人员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压低购销价格,或者泄露调价情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假冒、伪造、仿造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未经注册的商标冒称已经注册的,或者用欺骗方法取得商标注册的,对主管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四十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以毁坏机器设备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工农业生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定,不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矿,致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破坏的,对主管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规定,盗伐、滥伐森林、山林、防护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水土保持的规定,滥垦荒地、滥伐林木、毁坏草地、破坏堰坝,致水土大量流失,严重损害农业生产的,对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国家保护的草原,乱烧、滥垦、破坏水源,致草原遭受破坏,严重损害畜牧业生产的,对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关于狩猎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鸟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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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上编:新中国成立-1979年6月
新中国刑法孕育和初创时期
第一部分 刑法立法文件
第二部分 刑法草案选

中编:1979年7月-1997年3月
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和发展时期
第一部分 刑法立法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通过)
二、单行刑法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性意见
四、附属刑法
第二部分 刑法典历次修改、修订草案

下编:1997年3月-2020年12月
1997年刑法典的通过和完善时期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通过)
第二部分 刑法修正案
第三部分 单行刑法
第四部分 刑法立法解释
第五部分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性意见
第六部分 附属刑法

附编:刑法立法方面的资料
第一部分 国家立法部门有关刑法立法工作的资料
第二部分 国家司法领导部门关于修改刑法的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公安部
四、军事法律部门

新中国刑法立法的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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