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评审组根据申请机构拟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评审方案。明确评审依据、评审时限、评审流程、评审内容、成员分工等,并统一评审标准,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考。
第七条 评审组按照评审方案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工作包括: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申请机构的汇报,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审查申请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对申请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评审内容。
第八条 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根据申请人员拟从事的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对其逐人进行打分,评审得分取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值。
评审组应当根据评审得分,结合申请人员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成果中反映出的专业特长,对申请人员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建议:
(一)原则上,不得跨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一个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3个。
(二)经评审,申请人员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60分(不合)以下的,不予通过;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60~80分(含)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1个;评审得分80分(不含)以上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3个。
(三)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60-80分(含)的,申请法医类和物证类(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领域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一般不超过5个,申请声像资料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领域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一般不超过3个;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80分(不含)以上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数量可以适当放宽。
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根据申请机构拟从事的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按照该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结合申请人员的评价结果,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分,评审得分取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值。
第九条 评审组应根据申请机构的评审得分,结合申请机构的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反映出的综合情况,对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意见:
(一)评审得分为70分(不含)以下或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总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
(二)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鉴定人构成(鉴定人数量达到3人及以上)、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均达到该项总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并对鉴定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意见。
各地可以根据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某专业领域评审通过的分数值进行适当调整,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
第十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评审组应当根据对申请机构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汇总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应当明确是否“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并明确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
每位评审专家应当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上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结论应当经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中。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评审组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对评审过程进行见证和监督,同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将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评审专家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评审细则和《专家评审意见书》的评审结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司法部组建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在全国范围内择优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的司法鉴定专家入库。依托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成立全国司法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库。
申请机构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结果有异议,且能提出实质理由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确有必要进行复审的,从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复审后的评审结论为专家评审的最终结果,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准入登记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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