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第22卷》:
首先,从买方的角度来考察。被害人在购物平台对货物进行结算之后,就等于将原本属于自己占有的货款转移到支付宝的担保交易账户内。在占有的体素上,买方已不具有对货款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因为货款已进入支付宝的担保交易账户内,且买方不能单方面撤回货款,所以买方此时已丧失对这部分货款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从社会一般观念来考察,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将货款转入支付宝的担保交易账户内,意味着其已交付货款,并已经完成对货物的结算,故一般人也认为此时货款已经交出而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在占有的心素上,买方是基于对货物进行结算的意思而转移货款的,故买方也没有继续占有这部分货款的意思,即不具有占有的意思。当货款从买方转移到支付宝公司后,买方既不具有对货款事实上的管领力,也不具有继续占有货款的意思,因此,可以认定买方此时已经丧失对货款的占有。
其次,从支付宝是否为辅助占有人的角度来考察。第一,买方或者卖方与支付宝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主从关系。根据上述支付宝的服务协议可以得知,在合约地位上,买方、卖方和支付宝是平等的主体,支付宝并不是仅为买方或者卖方中的任何一方的利益保管货款,而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所以支付宝与买方或者卖方之间都不存在上下级、主从关系。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无法确定支付宝是买方还是卖方的辅助占有人。占有辅助的法律效果是当占有辅助人取得对财物事实上的管领时,即视为其上位者取得占有。如果支付宝是买方或者卖方的辅助占有人,那么当支付宝公司取得货款后,即可以视为买方或者卖方已经取得货款,买方或者卖方自然可以很轻易、无障碍地从支付宝的账户内取得货款。但实际上,当买方将货款转入支付宝的担保交易账户后,并不能认为卖方已取得货款,因为卖方仍然不能很轻易、无障碍地从支付宝的账户内取得货款,若买方不确认收货,卖方则不可能获得货款;同时,也不能认为货款仍在买方的控制之下,因为没有卖方的许可,买方也不可能从支付宝的账户内撤回已转移的货款。由此可见,支付宝并非单纯地为任何一方保管货款,而是为双方共同保管,支付宝既不属于买方的阵营,也不属于卖方的阵营,一旦进入支付宝账户的货款,买方和卖方都不能单方撤销货款的流转,也不能视为买方或卖方已取得该货款的占有,故支付宝并非买方或卖方的辅助占有人。第三,虽然辅助占有人有时也被授予一定程度的处分权限,但这种处分权限不可能达到超越上位者而凌驾其上作出处分的程度。例如,保姆作为辅助占有人,有将主人的衣服送去洗衣店清洗的权限,却没有在不经主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衣服私自赠与他人的处分权限。支付宝公司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可以不问买方的意愿,而根据证据单独决定将争议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的一方或者双方,这种处分权限明显超出了辅助占有人的权限。由此可见,支付宝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的辅助占有人。
最后,从支付宝是否为共同占有人的角度来考察。第一,如上所述,买方对进入支付宝账户的货款已丧失占有,因此,无法认定买方与支付宝共同占有货款。第二,共同占有人必须经过其他占有人的同意才能对共同占有物进行处分,但支付宝在处分进入其指定账户内的货款时,并不需要经过买方或卖方的同意。这一点,在买卖双方对货款的归属存在争议时,表现得尤为明显。此时,支付宝公司将根据自己的判断单独决定货款的归属,而无须买方或者卖方的同意。即使在支付宝公司根据买方“确认收货”的指令将货款转移给卖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视为支付宝需在买方的同意之下处分货款。因为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的规定,在支付宝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一开始,买卖双方即把支付宝担保交易账户内货款的处分权让渡给了支付宝公司,由支付宝公司确定转移货款的具体规则,其中,买卖双方达成合意而将货款转移给卖方的情形,只是属于支付宝公司处分货款的一种情形,并不代表支付宝公司需经过买方的同意才能处分货款。应当认为支付宝公司是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货款的流向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将处分结果设定为把货款支付给卖方,此时支付宝公司仍然是单独作出处分决定和处分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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