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蒋某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除得到足额保险赔偿外,蒋某涛家属另主动补偿其经济损失,取得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伤者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赔偿,蒋某涛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该案社会矛盾已化解,蒋某涛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遂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均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签字。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即被告人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害人之外,又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情节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并不存在。此时,如果仍然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会出现量刑明显不当的情形,也有违被告人积极努力弥补犯罪后果,争取进一步从宽处罚的初衷和目的。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就需要人民法院把好最后一关,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认罪认罚案件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程序合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的,依法予以采纳;对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经审理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或者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造成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依法要求检察机关调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系通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该制度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未改变人民法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故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或者审理中出现新的影响量刑情节,不宜按照检察院建议的刑期判决的,有权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建议权,既凸显了人民法院中立裁判的角色定位,又体现了对控辩双方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的发挥。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坚持原有意见,拒绝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判决。
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中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事故责任大小、行车速度、事后表现、赔偿情况、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矛盾是否消除等因素准确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对此控辩审三方意见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量刑情节是检察机关在通过协商提出量刑建议时未考虑的。此时,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审查应包含该新的量刑情节。本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谅解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且该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且依法征询了被害人对该案的量刑意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监禁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故向公诉机关出具书面调整量刑建议函,建议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公诉机关收到调整量刑建议函后,经与被告人、辩护人重新协商,对原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