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辑(总第167辑)》: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一)隐瞒活动轨迹属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情形
1.公民有配合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定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这样的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每位公民都有义务参与应对工作,配合应急处置措施,接受有关机构的传染病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有配合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法定义务。
2.隐瞒活动轨迹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属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情形。《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法中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本案中,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淮安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职责要求,向被告人询问接触史及活动轨迹,是对人群中疾病的分布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的一种具体措施,属于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而被告人在淮安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和社区民警明确询问其活动轨迹时,隐瞒了自己曾两次长时间进入某休闲酒店洗浴的情况。因此,该隐瞒活动轨迹的行为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二)导致隔离人数增加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
从犯罪构造上,《刑法》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设置了较高的入罪门槛,即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但实施前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本罪,仍需要引发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被告人仅仅是隐瞒活动轨迹,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构成本罪。但是,被告人隐瞒活动轨迹造成38人未被及时采取医学隔离措施,而这38人又产生了新的密切接触者,最终导致被采取医学隔离措施的人数扩大至68人。人数增加只是一种显性的表达,这背后所隐藏的,是社会公众感染新冠肺炎的潜在危险性的增加,是防控机构采取措施所消耗的时间、人力、金钱成本的增加,并最终导致新冠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因此,导致隔离人数增加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故意隐瞒自己的活动轨迹,导致隔离人数增加,引起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的,其行为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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